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历史沿革
2023年1月12日 山西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教财〔2023〕1号 2015年3月13日 执行
正文
各高等学校、省属中职学校、厅直属事业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100号)和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晋财资〔2022〕70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晋财资〔2022〕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我们制定了《山西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教育厅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规范国有资产管理行为,落实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主体责任,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科学合理配置、有效使用和规范处置国有资产,根据国务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100号)和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晋财资〔2022〕70号)《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晋财资〔2022〕6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省教育厅所属学校、直属事业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教育厅所属各学校、直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接受划转和置换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各单位国有资产在省财政厅综合管理的框架下,由省教育厅实施监督管理,各单位实施具体管理。
第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安全完整与注重绩效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省教育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制定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资产报告等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或者报备所属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处置,以及高校校办企业的改制、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五)负责所属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资产配置;
(六)组织实施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绩效评价考核工作;
(七)接受财政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报告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国有资产内部管理机制。各单位的法人代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可以由一名单位负责人分管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指定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或人员)实行归口管理,统一管理各类国有资产,履行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职责;根据单位资产规模和管理工作需要,配备相应数量、具备相应知识和工作背景的专职国有资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各单位负责对占有和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资产报告、绩效考核、日常监督检查及信息化管理工作;
(三)按照规定权限,办理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的可行性论证、审核、审批、报备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监督所办企业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以及体育场馆、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平台建设工作;
(六)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日常盘点和清查核实工作,按时编报国有资产报告;
(七)负责落实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制度,负责所办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收入、支出、决算和绩效管理;
(八)接受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的监督指导,定期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重大事项,应充分开展可行性论证,广泛听取意见并进行公示,按照“三重一大”事项决策制度履行集体决策程序。按规定应由省教育厅审批或审核的事项,应在单位集体决策之后、事项实施之前报省教育厅审批或审核。
第三章资产配置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是指各单位根据建设和发展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为本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严格控制新增资产配置,不得配置与本单位履行职能无关的资产。
第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事业发展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部门共享、共用;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加强论证,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 各单位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
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编制年度资产配置计划,经省教育厅审核后,上报省财政厅审批,具体程序如下:
(一)各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及政府采购预算,并纳入年度部门预算报省教育厅审核;
(二)省教育厅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和有关资产配置标准等,审核其资产配置及政府采购预算,随部门预算一同报省财政厅审批;
(三)部门预算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其中所列的资产配置和政府采购预算,作为各单位配置资产的依据。
第十六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完成资产购置后,应当及时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以及账务处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通过建设形成的资产应及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按照规定进行审计,办理资产移交,依据相关凭证或文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通过接受捐赠的方式配置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有关规定。接受捐赠形成的各类资产属国有资产,由单位依法占有和使用,及时办理入账手续,加强管理。
第四章资产使用
第二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账、保管、领用、使用、变动收回、清查盘点、维护等相互制约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资产使用人对资产负有确保安全和完整的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资产发生因使用人员变更、使用部门调整等变动,以及因闲置、待报废、使用人员离职等原因收回时,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并保证资产安全收回。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原则上在年度终了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清查盘点,全面掌握并真实反映国有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资产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并在国有资产管理报告中予以反映,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机制,对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和预算管理相结合,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提高国有资产和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各类资产开放共享,应逐步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配置、资产绩效、单位预算挂钩联动机制,优化资产配置,切实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和效益。对于大型科研设施以及其他专业性较强的仪器设备,按省政府《关于大型科研设施与仪器等科技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的实施意见》和省教育厅《关于建立健全高校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机制的实施意见》的要求执行。各单位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有偿服务的形式将资产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七条 厅属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作价投资,不需报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审批或者备案,可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严格按省财政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晋财资〔2022〕70号)的规定提交材料,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九条 厅属学校不得出租、出借教学、办公用房及应由学校负责管理的生活用房(包括办公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学生食堂、浴室等),闲置房产除外。
第三十条 各单位临时将场地等资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授权各单位在法律法规和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将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申报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时,应提交以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本单位性质(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资产名称、产权情况、出租理由等,属于土地房产的,还应列明地址、出租面积等;
(二)权属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资产卡片);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各单位向省教育厅提出申请,省教育厅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出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后,报省教育厅核准或备案。将资产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的,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除出租、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外,资产出租单位以评估价为底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省级产权交易平台公开招租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未征集到承租人时,经省财政厅审批后按20%幅度调低租金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招租仍不成功的,重新评估后,再行招租,涉及特殊事项不适宜公开招租的,应报省财政厅同意;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承租人不得转租,还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签订的出租合同应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自然人、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使用;不得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出租、出借;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公有住房出租应当按照市场化方式出租,不得降低租金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
第三十六条 各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应控制在6年以内(含6年),确需超过6年的,经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八条 各单位利用房屋及构筑物、土地等资产与地方政府或企事业单位合作建设科技园、产业园、大学生创业园等,须严格按照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规定报省教育厅审核同意、省财政厅审核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台账,对出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做好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章资产处置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
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第四十一条 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七)发生产权变动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各单位处置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方可处置。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省教育厅所属单位之间、各单位上下级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四十四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资产使用部门提出申请,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组织专家经过论证、技术鉴定和审核后,提出资产处置申请报告,填写《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并附相关材料,按规定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按以下权限履行审核、审批或报备手续:
除大中专院校以外的各厅属单位,各单位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公务用车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和单价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或者批量原值300万元(含30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由省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审批权限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报省教育厅审批。
厅属大中专院校资产处置事项,除土地使用权、房屋、机动车、货币性资产损失以外,已达使用年限并且应淘汰报废的资产处置,以及未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一次性处置单价原值10万元以下或批量原值在100万元以下的,由大中专院校按程序自主处置,处置结果按季度报省教育厅备案;未达到使用年限、需要淘汰报废的国有资产一次性处置单价原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或批量原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报省教育厅审批。已达年限仍可以继续使用的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在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时,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资产处置过程的监督管理,按照批准的方式对资产进行处置,在资产移交前应确保待处置资产的安全完整。经批准后允许处置的资产,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采取公开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校名校誉、商誉等无形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做到既要方便规范操作,又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十九条 厅属高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省教育厅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报省教育厅审批。
厅属高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报省教育厅审批。
第五十条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履行单位内部决策审批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五十一条 各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公开方式转让原则上通过省级产权交易平台进行。除报废资产外,各单位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以评估值为底价竞价转让。对于以评估值为底价处置未成交的资产,再次处置的挂牌价按评估值的80%重新挂牌竞价转让,低于8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省财政厅审批。
报废汽车交当地汽车回收公司处置。
第五十二条 厅属高校转让科技成果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五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国有资产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六章 收入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包括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和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对外投资取得的投资收入、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租金收入等;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资产出售、出让、转让收入以及资产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一)资产出租、出借收入。资产出租、出借收入是指各单位利用闲置的房屋、场地、设备、设施等资产,采取出租、出借等方式,向承租单位和个人等特定对象收取的租金、使用费、占用费等收入。
(二)资产处置收入。资产处置收入是指各单位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三)对外投资收入。对外投资收入是指各单位单独对外投资或利用国有资产与其他单位合资、投资等取得的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产收入。
第五十五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收入应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和政府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国有资产收入集中统一管理制度,如实反映和收缴国有资产收入,不得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
第五十六条 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税后租金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含评估费、交易服务费等)后,通过税务部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其他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税后租金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十七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收入不得转移到所属单位账户使用,不得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和购买赠送礼品、违规发放奖金、福利,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费、搬迁运输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厅属大中专院校按规定权限由本单位批准处置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厅属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五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七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六十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拍卖、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各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报废资产;
(四)厅属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
(五)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厅属各研究开发机构、高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六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各单位出资所办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工作,应当由出资单位审核后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六十四条 资产清查是指各单位根据专项工作要求,或者特定经济行为需要,按照规定的政策、工作程序和方法,进行账务清理、财产清查,依法确定资产权属、确认各项资产损溢,真实反映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的工作。
第六十五条 各单位资产清查要以真实体现资产现状、资产使用状态,达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为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清查制度和政策执行。
第六十六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省委、省政府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省财政厅、省教育厅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和完善制度等。
基本情况清理是指对应当纳入资产清查工作范围的所属单位户数、机构及人员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清理。
账务清理是指对各单位的各种银行账户、各类库存现金、有价证券、各项资金往来和会计核算科目等基本账务情况进行全面核对和清理。
财产清查是指对各单位的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对和查实。各单位对清查出的各种资产盘盈、损失和资金挂账应当按照资产清查要求进行分类,提出相关处理建议。
完善制度是指针对资产清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进行全面总结、认真分析,提出相应整改措施和实施计划,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
第六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根据组织主体不同,分别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省财政厅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按照省财政厅的统一部署,各单位在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资产清查工作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逐级上报。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对报送的资产清查结果进行审核确认。
(二)由省教育厅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省教育厅应当向省财政厅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省财政厅同意立项后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三)由各单位组织开展的资产清查工作。各单位应当向省教育厅提出资产清查立项申请,说明资产清查的原因,明确清查范围和基准日等内容,经省教育厅同意立项后,在省教育厅的监督指导下明确本单位资产清查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根据方案组织清查,必要时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清查结果进行专项审计,并形成资产清查报告按规定上报省教育厅审核确认。
第六十九 条各单位资产核实是指省财政厅和省教育厅根据国家资产核实政策和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对各单位资产清查中认定的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等进行认定批复,并确认资产总额的工作。
第七十条 资产损失的核销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各单位依据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对资产盘盈、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的批复,调整信息系统相关数据并进行账务处理,结合清查核实中发现的问题完善相关制度。
第八章资产报告和信息化管理
第七十二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七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所办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以正式文件报送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各类资产报告应当内容完整、信息真实、数据准确。
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要求,根据实际需要开发使用资产管理功能模块,对国有资产实行信息化管理,及时录入、更新资产管理信息,保证资产信息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同时,在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指导下,做好本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与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联网对接,及时将资产数据及变动信息导入省财政厅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充分利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和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全面、动态地掌握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和处置状况,并作为编制本单位部门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七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要自觉接受省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纪委监委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将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内部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切实配合有关巡视、审计和督查,依法依规落实好相关国有资产管理整改工作。
第七十九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八十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修订和完善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八十一条 各单位出资企业改制上市、产权转让、资产重组等国有资产管理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上级部门就国有资产管理具体事项有新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厅负责解释,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省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