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历史沿革
2022年8月31日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财资〔2022〕69号 2022年10月1日 执行
正文
省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省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
(一)无偿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二)对外捐赠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 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三)转让是指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变更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收益的行为。
(四)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为主进行的资产交换,一般不涉及货币性资产或者只涉及用于补差价的少量货币性资产。
(五)报废是指按照有关规定或者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国有资产,或者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已达使用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继续使用。
(六)损失核销是指由于发生盘亏、毁损、货币资金损失、呆坏账损失、对外投资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照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核销的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发生的国有资产损失,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予以处置:
(一)长期闲置、低效运行或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
(三)盘亏、呆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
(六)因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而移交的;
(七)发生产权变动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规定权限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予以处置。
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省财政厅、各部门(单位)按照规定权限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审批或者备案。
第八条 各部门机关本级的国有资产处置由省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其中:各部门机关本级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省机关事务管理局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向省财政厅报送上年度各部门机关本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情况。
第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部门所属单位公务用车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除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外,部门所属单位土地使用权、房屋建筑物、公务用车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和单价原值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国有资产处置,或者批量原值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国有资产无偿划转、对外捐赠、置换,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财政厅审批权限以下的国有资产处置,由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在批复后7 日内将批复文件及汇总批复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十条 省属大中专院校国有资产处置,按《省属大中专院校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执行。省级公立医院国有资产处置,按《省级公立医院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各部门和省财政厅审批或者备案。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的科技成果转让,由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审批。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转让、损失核销等处置事项,由各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国家重大自然灾害等应急情况下,相关单位可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按照主管部门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后处置国有资产,待应急事件结束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省财政厅、各部门、省属大中专院校、省级公立医院对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文件,是国有资产处置的依据。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要依据批复文件处置资产,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确保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应当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中予以反映。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等,应当依法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核准或者备案。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给国有全资企业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国有资产,应当由资产占有使用方提交以下材料。按处置方式不同,还应当同时提交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二十六条所列材料。
(一)资产处置申请文件。
(二)《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报表》。
(三)单位内部决策文件。
(四)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卡片。
(五)资产的产权证明及相关资料。申请处置机动车需提供机动车行驶证。申请处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建筑物需提供拟处置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坐落、面积、规划用途的情况说明,以及土地来源证明、不动产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等。
(六)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报废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业技术鉴定部门或有关专业人员的鉴定意见;
(二)申请报废的机动车辆使用超过8年、不足15年的,提供省汽车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无偿划转资产还应当提供划出方和划入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
第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而移交国有资产的,还应当提供撤销、合并、分立、改制的批文。
第十九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当提供对外捐赠报告,包括对外捐赠事由、方式、责任人、国有资产构成及其数额、对外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等。
第二十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转让国有资产还应当提供转让方案,包括国有资产的基本情况,转让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第二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置换国有资产还应当提供置换方案,包括双方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设置担保情况,置换的原因、方式,可行性及风险分析等。
第二十二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核销因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专利、非专利技术、著作权、资源资质等,还应当提供有关技术部门的鉴定材料,或者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三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盘亏、毁损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还应当提供:资产损失调查报告、第三方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国家有关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具有技术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出具的技术鉴定证明、责任认定鉴定书、单位处理决定、保险理赔和责任人赔偿情况说明,国有资产被盗的,还需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结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的,还应当提供法院判决书、破产公告、被投资单位或担保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注销、吊销文件、政府有关文件或中介机构经济鉴证证明、债权或股权损失说明书等;
第二十五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处置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国有资产毁损,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受灾证明、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等;
第二十六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坏账损失核销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因债务人被宣告破产、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导致无法收回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破产清算文件、市场监管部门的撤销注销证明、政府部门有关文件等。
(二)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相关法律文件。
(三)涉诉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四)逾期3年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依法催收磋商记录、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以及有关责任人员的赔偿证明。
(五)逾期3年的境外应收款项,应当提供3年内没有业务往来的证据材料、我国驻外使(领)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
(六)逾期3年以上、单笔数额较小、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收款项,应当提供单位专项说明、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产转让、置换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行政事业单位在资产处置申请批准后,要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报废资产;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省财政厅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十八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转让国有资产,应当以公开竞争方式进行,严格控制非公开协议方式,公开方式转让原则上通过省级产权交易平台进行。除报废资产外,各省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时,应当以评估值为底价竞价转让。
工艺品类、珠宝玉器类、字画类、手表、小型电子产品、可交易文物、钱币、邮票等贵重罚没物资按照“一物一拍”原则竞价转让,不得打包或捆绑转让,确实不宜分拆转让的除外。
对于以评估值为底价处置未成交的资产,再次处置的挂牌价按评估值的80%重新挂牌竞价转让,低于80%时应暂停交易并报省财政厅审批。
报废汽车交当地汽车回收公司处置。
第二十九条 处置收入是指在转让、置换、报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转让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拆迁补偿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所办企业的清算收入等。
第三十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金、资产评估费、交易费、搬迁运输费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各部门所属高等院校、公立医院按规定权限由本单位批准处置资产取得的收益,留归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省级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主要用于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人员的奖励和报酬、科学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省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处置收入,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有关规定及时上缴省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经省委、省政府批准召开重大会议、成立临时机构、举办大型活动等而购置的国有资产的处置,由主办单位在该项工作结束时提出处置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三十三条 产权交易机构处置报废和毁损的电器电子产品,要遵守国务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必须交与具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
第三十四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应当建立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各部门、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处置管理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处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擅自越权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处置手续,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处置材料予以审批;
(三)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
(四)截留国有资产处置收入;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六)其他造成单位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省级事业单位,以及省级事业单位所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资产处置,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授权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处置权限,并制定具体办法。
第四十一条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晋财资〔2017〕44号)予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