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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1. | =====1.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设立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1.《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备案)申请书》。 | |||
2. | 2.外国(地区)企业住所证明和存续 2 年以上的合法营业证明。指隶属外国(地区)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部门出具的外国(地区)企业存续2年以上的主体资格文件或其他有关营业证明。 | ||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3.外国(地区)企业的章程或组织协议。 | ||
4.外国(地区)企业出具的对有权签字人的授权或证明文件。 | |||
5.外国(地区)企业对首席代表、代表的任命文件。 | |||
6.同外国(地区)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该金融机构为中国大陆地区境内金融机构的,无需公证认证。 | |||
7.首席代表、代表的身份证明和简历。 | |||
8.提交申请材料的人员(经办人)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 |||
9.代表机构驻在场所的合法使用相关文件。 | |||
10.批准机关的批准文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代表机构从事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 |||
11.按照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规定设立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代表机构,还应当依法提交相应文件。 | |||
注: | |||
1.根据《[[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从事与该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非营利性活动办事机构适用本规范。 | |||
2.代表机构设立登记,外国(地区)企业应当在登记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向社会公告。 | |||
3.第2至6项材料具体要求如下: |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文件应当按照专项规定或协议,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文件须经司法部专门机构转递,经司法部专门机构电子化流转的可免予提交)。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的(以外交部发布的《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名单的具体要求为准,下同),提交所属国有关机关的公证文书和当地有权机关签发的附加证明书(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国家除外)。 | |||
◆外国投资者所属国非《[[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或虽为缔约国但中国不承认具有主权国家地位以及与中国之间不适用公约的,相关主体资格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中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中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中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 |||
◆某些国家的海外属地出具的文书,应当先在该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该国为《[[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缔约国,则应当先在海外属地办妥公证,再经该国外交机构认证,最后由该国有权机关签发附加证明书。中国与有关国家缔结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认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 |||
=====2.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变更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3.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注销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
====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七、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备案)提交材料规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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