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管理办法》的公告: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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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6行: 第26行: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与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与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二章  信用积分规则===
===第二章 信用积分规则===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


第53行: 第53行: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累计积分。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累计积分。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第96行: 第96行: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查询与展示===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查询与展示===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第115行: 第115行: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第五章  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五章 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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