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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与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 第四条 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建立与财政、司法行政等行业主管部门的工作联系制度,加强与税务师行业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律师协会、代理记账协会等行业协会的信息交流,完善涉税专业服务的信用评价机制,推送相关信用信息,推进政府部门信息共享,实施联合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 ||
===第二章 | ===第二章 信用积分规则=== | ||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 | 第五条 涉税专业服务信用评价分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信用评价和涉税服务人员信用评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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