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扣除: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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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 扣除标准 !! 说明 !! 适用法规 !! 施行起始年度
! 分类 !! 扣除标准 !! 说明 !! 适用法规 !! 适用起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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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 || 据实或按规定比例、限额扣除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的有效凭证的,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在汇算洁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的有效凭证 || 企业发生支出,应在当年度汇算洁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 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 || 据实或按规定比例、限额扣除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的有效凭证的,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在汇算洁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的有效凭证 || 企业发生支出,应在当年度汇算洁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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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五条
  || 2011年
  || 201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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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应扣而未扣或者少扣的成本 || 据实或按规定比例、限额扣除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期限不得超过5年 || 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
| 以前年度实际发生的、应扣而未扣或者少扣的成本 || 据实或按规定比例、限额扣除专项申报及说明后,准予追补至该项目发生年度计算扣除,但期限不得超过5年 || 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七条
  || 2012年
  || 201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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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职工工资(含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 || 据实扣除 || 基于任职或受雇,具备合理性等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
| 成本职工工资(含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 || 据实扣除 || 基于任职或受雇,具备合理性等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符合“合理工资薪金”规定的可作为企业发生的工资薪金支出按规定在税前扣除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向员工实际支付的已预提汇缴年度工资薪金,准予在汇缴年度按规定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一条
  || 2008年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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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残疾职工工资(含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 || 据实扣除外加计100%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 成本残疾职工工资(含列入企业员工工资薪金制度、固定与工资薪金一起发放的福利性补贴) || 据实扣除外加计100%扣除 ||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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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全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全文
  || 2008年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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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支出 || 据实扣除 ||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
| 成本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支出 || 据实扣除 || 企业因雇用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
  || 2011年
  || 201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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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支出 || 据实扣除 || 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 成本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支出 || 据实扣除 || 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
  || 2014年
  || 20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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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职工福利费 || 成本工资薪金总额14% || 成本(费用)工资薪金总额,比例内据实扣除支付给职工福利部门(项目)劳多派遣用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应在职工福利费列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 成本职工福利费 || 成本工资薪金总额14% || 成本(费用)工资薪金总额,比例内据实扣除支付给职工福利部门(项目)劳多派遣用工、季节工、临时工、实习生、返聘离退休人员的工资支出应在职工福利费列支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三条、第四条
  || 2008年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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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职工教育经费 || 2008年至2017年成本工资薪金总额2.5%
| 成本职工教育经费 || 2008年度至2017年度成本工资薪金总额2.5%


2018年至今成本工资薪金总额8%
2018年度至今成本工资薪金总额8%
  || 成本(费用)工资薪金总额,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成本(费用)工资薪金总额,比例内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全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全文
  || 2008年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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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本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 || 成本工资薪金总额2% ||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成本(费用)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 成本工会经费(建会筹备金) || 成本工资薪金总额2% || 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成本(费用)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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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厅字〔2021〕20号)第一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建会筹备金收缴管理的通知]]》(厅字〔2021〕20号)第一条
  || 2008年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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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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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类 !! 扣除标准 !! 说明 !! 适用法规
! 分类 !! 扣除标准 !! 说明 !! 适用法规 !! 适用起始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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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非公有制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 不超过职工年度工作薪金总额1%的部分 || 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作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38号) || 2017年度
| 非公有制企业(包括集体所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 || 不超过职工年度工作薪金总额1%的部分 || 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作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组织部 财政部 国务院国资委党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38号) || 2017年度
第177行: 第177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八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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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08年度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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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含视同销售)的15%
 
2011年度至2020年度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签订分摊协议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0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全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全文)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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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捐赠支出 ||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 度 利 润 总 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 12%,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应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的捐赠票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全文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五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第五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全文
|| 2008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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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 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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