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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度 | || 2008年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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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 当年销售或营业收入(含视同销售)的15% | ||
2011年度至2020年度化妆品制造与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
|| 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 |||
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 |||
签订分摊协议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201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8号)全文 | |||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全文) | |||
|| 2008年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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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捐赠支出 ||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 度 利 润 总 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 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税前扣除(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 12%,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 ||
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对其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 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实施股权捐赠后,以其股权历史成本为依据确定捐赠额,并依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所得税前予以扣除(应取得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捐赠企业提供的股权历史成本开具的捐赠票据) |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全文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1号)第五条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3号)第五条 |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全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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