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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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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3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51号 2003年10月17日 执行 2008年12月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2009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3〕10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规定,对企业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其掺兑比例既可以以重量计算,也可以以体积计算。因此,对所生产的建材产品掺兑上述废渣比例不论是按照掺兑重量计算还是体积计算,只要比例不少于30%,均可免征增值税。 此复。 {{wiki置底}} [[Category:2003|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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