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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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3年10月17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材产品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151号  2003年10月17日  执行

2008年12月9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6号  2009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商品混凝土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新国税发〔2003〕10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部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4号)规定,对企业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煤矸石、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的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其掺兑比例既可以以重量计算,也可以以体积计算。因此,对所生产的建材产品掺兑上述废渣比例不论是按照掺兑重量计算还是体积计算,只要比例不少于30%,均可免征增值税。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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