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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审计、监察和移民管理机构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库区基金征收、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以确保库区基金及时足额征收和按规定使用。 | ||
第十三条 |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严格按照国发〔2006〕17号文件的要求,停止收取涉及水库移民的各种其他基金、资金。对违反本规定,擅自改变库区基金征收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以及截留、挤占、挪用库区基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的库区基金政策,由财政部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 第十四条 三峡工程的库区基金政策,由财政部按照《[[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国务院令第299号)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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