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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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21年9月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高检发释字〔2021〕4号  2021年9月6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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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七日以内,录入相关案件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案件信息。
  第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建设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信息共享平台。已经接入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自作出相关决定之日起七日以内,录入相关案件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台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向有关单位通报相关案件信息。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推进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规定》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号)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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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21|9]][[Category:最高人民检察院]][[Category:税务稽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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