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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资金管理=== | ===第六章 资金管理=== | ||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7〕144号)、《[[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7〕28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补充设置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明细科目的通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补充设置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会计明细科目的通知]]》(人社厅函〔2024〕114号)和《关于组织开展省级工伤保险和失业保险基金财务信息系统改造实施工作的通知》(人社信息函〔2024〕3号)的规定,与人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共同做好职业伤害保障资金管理。 | ||
第五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 第五十六条 职业伤害保障资金存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不单独开设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平台企业缴纳的职业伤害保障费通过工伤保险基金职业伤害保障费收入科目核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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