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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年第714号 2019年4月23日 修改 | 2019年4月23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9年第714号 2019年4月23日 修改 | ||
2026年1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2026年第829号 2026年3月20日 修改 | |||
=正文= | =正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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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 ||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 |||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 (四)受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的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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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 (五)有国务院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的。 | ||
第十四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第十五条 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一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应当将准予注册的二级注册建筑师名单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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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受刑事处罚的; | (二)受刑事处罚的; | ||
(三)因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处分的; | |||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 (四)自行停止注册建筑师业务满2年的。 | ||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对撤销注册、收回注册建筑师证书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 |||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注册。 | ||
| 第143行: | 第145行: |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第五章 法律责任== | ||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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