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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 (八)宣传收养法律法规。 | ||
第三条 收养登记的管辖按照《[[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登记办法]]》、《[[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和《[[民政部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确定。 | |||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 第四条 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收养登记应当使用民政厅或者民政局公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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