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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1993年12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93〕财工字第474号 1993年12月12日 执行 =正文=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通则》和分行业企业财务制度公布后,外商投资企业如何贯彻实施,我们曾发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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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2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93〕财工字第474号 1993年12月12日 执行 | 1993年12月12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新企业财务制度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93〕财工字第474号 1993年12月12日 执行 | ||
1998年3月23日 财政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财政规章中行政处罚条款的通知 财法字〔1998〕9号 1998年1月1日 条款修改 | |||
详见原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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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 (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分配顺序,以及“三项基金”提取和使用的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后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 ||
1.被没收财物损失,支付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 |||
2.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 |||
3.提取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 | |||
4.向投资者分配利润。企业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以并入本年度向投资者分配。 | |||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 外商投资企业的储备基金,企业发展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企业董事会确定。其中,外资企业可不提取企业发展基金,其储备基金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不再提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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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或开具的检查公函,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 检查人员进行检查时,须持有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签发的检查证件或开具的检查公函,并负责对企业提供的资料保密。 | ||
(二十八)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处罚问题。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期限缴纳土地(海域)使用费或国家对中方职工的物价等项补贴的,除限期缴纳外,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额2‰的滞纳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取期纠正外,主管财政机关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
1. 未按规定办理财政登记的; | |||
2.未按规定办理验资手续的; | |||
3.未按规定向主管财政机关报送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的; | |||
4.未按规定报送企业财务会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的; | |||
5.违反成本费用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弄虚作假的; | |||
6.未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和国家物价等项补贴滞纳金的; | |||
7.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在企业缴纳所得税前提前收回投资的; | |||
8.未经主管财政机关批准,擅自预分利润的; | |||
9.投资者违约未按国家规定纠正并承担违约责任而分配利润的; | |||
10.其他违反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行为,情节比较严重的。 | |||
(二十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处罚后的复议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二十九)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违反财务制度处罚后的复议问题。外商投资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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