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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16年5月30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6〕6号 2016年5月30日 执行 | |||
2021年6月7日 自然资源部关于修改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自然资函〔2021〕242号 2021年6月7日 修改 | |||
详见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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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 | |||
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 | 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予以印发,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 ||
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 | 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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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的需要。 | 《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的需要。 | ||
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民法典》、《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规定,要做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自然资源部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号)要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自然资源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质登记资料原件。 | |||
三、强化登记窗口建设,贯彻便民利民的要求 | 三、强化登记窗口建设,贯彻便民利民的要求 | ||
第43行: | 第47行: | ||
===一般规定=== | ===一般规定=== | ||
====总体要求==== | ====总体要求==== | ||
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 | 1.1.1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简称《条例》)《[[自然资源部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制定本规范。 | ||
1.1. | 1.1.2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严格贯彻落实《民法典》《条例》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确定申请人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的种类和范围,并将所需材料目录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布。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随意扩大登记申请材料的种类和范围,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材料,不得作为登记申请材料。 | ||
1.1.3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 1.1.3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应当依法提供原件,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依据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对。能够通过部门间实时共享取得相关材料原件的,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 ||
第53行: | 第57行: |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实施细则》依据而设置的前置条件,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将其纳入不动产登记的业务流程。 | ||
1.1. | 1.1.5 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国有农用地的使用权登记和森林、林木所有权登记,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 ||
====登记原则==== | ====登记原则==== | ||
第94行: | 第98行: | ||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 不动产登记机构经协商确定或者依指定办理跨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总面积、跨区域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书面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 ||
2 | 2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 ||
3 | 3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自然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 ||
4 | 4 在京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自然资源部《[[自然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 ||
====不动产单元==== | ====不动产单元==== | ||
第113行: | 第117行: | ||
1.3.2 不动产单元编码 | 1.3.2 不动产单元编码 | ||
不动产单元应当按照《不动产单元设定与代码编制规则》(试行)的规定进行设定与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不动产单元代码编制、变更与管理工作,确保不动产单元编码的唯一性。 |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不动产权籍调查==== | ||
第124行: | 第128行: | ||
3 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或部分产生,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的,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可继续沿用。 | 3 前期行业管理中已经产生或部分产生,并经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的,符合不动产登记要求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可继续沿用。 | ||
1.4. | 1.4.2 不动产登记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结合日常登记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和安全。 | ||
====不动产登记簿==== | ====不动产登记簿==== | ||
第153行: | 第157行: | ||
1.6.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 | 1.6.1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格式 | ||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由自然资源部统一制定样式、统一监制、统一编号规则。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印制、发行、管理和质量监督工作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 |||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码。 | 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一证一号,更换证书和证明应当更换号码。 | ||
第257行: | 第261行: | ||
1.8.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1.8.3 不动产登记申请书 | ||
1.8.3. | 1.8.3.1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如实、准确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盖章。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委托他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上签字,并加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公章。 | ||
1.8.3.2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 1.8.3.2 共有的不动产,申请人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申请书中注明共有性质。按份共有不动产的,应明确相应具体份额,共有份额宜采取分数或百分数表示。 | ||
第277行: | 第281行: | ||
5 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 5 外籍自然人:中国政府主管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或者其所在国护照; | ||
6 | 6 境内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其他身份登记证明; | ||
7 | 7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 ||
8 | 8 境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提交其在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批准文件和注册证明。 | ||
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1.8.4.2 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因其权利人的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等内容发生变更的,申请人申请办理该不动产的登记事项时,应当提供能够证实其身份变更的材料。 | ||
第342行: | 第346行: |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监护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监护关系证明及监护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证明材料。处分被监护人不动产申请登记的,还应当出具为被监护人利益而处分不动产的书面保证。 | ||
监护关系证明材料可以是户口簿、监护关系公证书、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的证明材料,或者遗嘱指定监护、协议确定监护、意定监护的材料。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监护人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公证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 |||
====其他==== | ====其他==== | ||
第404行: | 第408行: | ||
===申请=== | ===申请=== | ||
2.1. | 2.1.1 申请是指申请人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登记申请材料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行为。 | ||
2.1.2 单方申请 | 2.1.2 单方申请 | ||
第512行: | 第516行: | ||
1 自然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没有听写能力的,摁留指纹确认。 | 1 自然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监护人签名或摁留指纹;没有听写能力的,摁留指纹确认。 | ||
2 | 2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加盖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印章。 | ||
====询问==== | ====询问==== | ||
第991行: | 第995行: | ||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 (2)土地面积、界址范围变更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应提交:①以出让方式取得的,提交出让补充合同;②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土地灭失的,提交证实土地灭失的材料; | ||
(3)土地用途变更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 |||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缴清土地出让价款的凭证; | |||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国有建设用地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
(6)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 (6)共有人共有性质变更的,提交共有性质变更合同书或生效法律文书。夫妻共有财产共有性质变更的,还应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 ||
第1,034行: | 第1,038行: | ||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 ||
4 | 4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 ||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导致共有份额变化的; | ||
第1,066行: | 第1,070行: | ||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 ||
(4)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 |||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 ||
(6)分割、合并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分割或合并协议书,或者记载有关分割或合并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实体分割或合并的,还应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实体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以及分割或合并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 | |||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 (7)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导致权属发生变化的,提交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材料。 | ||
第1,250行: | 第1,254行: | ||
(2)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②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文件和房屋竣工验收文件;③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④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 (2)房屋面积、界址范围发生变化的,除应提交变更后的不动产权籍调查表、宗地图、宗地界址点坐标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外,还需提交:①属部分土地收回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人民政府收回决定书;②改建、扩建引起房屋面积、界址变更的,提交规划验收文件和房屋竣工验收文件;③因自然灾害导致部分房屋灭失的,提交部分房屋灭失的材料;④其他面积、界址变更情形的,提交有权机关出具的批准文件。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和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 ||
(3)用途发生变化的,提交城市规划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以及相关税费缴纳凭证; | |||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权利期限发生变化的,提交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和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依法需要补交土地出让价款的,还应当提交土地价款缴纳凭证; | |||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 (5)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交相关部门同意分割或合并的批准文件; | ||
第1,291行: | 第1,295行: | ||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 3 作价出资(入股)的; | ||
4 | 4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等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 | ||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 5 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份额变化的; | ||
第1,323行: | 第1,327行: | ||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 (3)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 ||
(4)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 |||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 (5)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提交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协议;共有份额变化的,提交份额转移协议; | ||
第1,351行: | 第1,355行: | ||
4 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 4 涉及买卖房屋等不动产,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受让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是否一致。 | ||
5 | 5 设有抵押权的,是否记载“是否存在禁止或者限制抵押不动产转让的约定”; | ||
6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 6 有异议登记的,受让方是否已签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担风险的书面承诺; | ||
第2,072行: | 第2,076行: | ||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 4 海域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转移的材料,包括: | ||
(1)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或者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导致权属发生转移的,提交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合并、分立的材料以及不动产权属转移的材料; | |||
(2)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 (2)作价出资(入股)的,提交作价出资(入股)协议; | ||
第2,376行: | 第2,380行: | ||
14.1.1 适用 | 14.1.1 适用 | ||
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保障其债权实现,依法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可以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共同申请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海域上的建筑物、构筑物一并抵押;以建筑物、构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一并抵押。 | |||
1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 1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不动产的占有,将该不动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般抵押权首次登记; | ||
第2,394行: | 第2,398行: | ||
3 海域使用权; | 3 海域使用权; | ||
4 | 4 土地经营权; | ||
5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5 正在建造的建筑物; | ||
第2,406行: | 第2,410行: | ||
1 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 | 1 土地所有权、海域所有权; | ||
2 | 2 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 ||
3 | 3 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养老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 ||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 4 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不动产; | ||
第3,254行: | 第3,258行: | ||
====申请材料==== | ====申请材料==== | ||
申请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填写不动产登记机构制定的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申请书,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提交的材料包括: | |||
1 查询申请书; | 1 查询申请书; | ||
第3,343行: | 第3,347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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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16|5]][[Category: | [[Category:2016|5]][[Category:自然资源部]][[Category:不动产登记]][[Category:地役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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