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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止第七条  | 废止第七条  | ||
2025年3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和修改的部分税务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2025年第59号  2025年3月24日  条款废止  | |||
废止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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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 ||
  '''八、企业因生产经营发生变化或因《目录》调整,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报告并停止享受优惠,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 |||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   九、企业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所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受让方承续经营该项目的,可自受让之日起,在剩余优惠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 ||
  '''十、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每年定期对企业享受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款事项进行核查,核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 |||
  '''(一)企业是否继续符合减免所得税的资格条件,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证明材料是否真实。'''  | |||
  '''(二)企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及时将变化情况报送税务机关,并根据本办法规定对适用优惠进行了调整。'''  | |||
  '''十一、企业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企业所得税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送备案资料而自行减免税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 |||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十二、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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