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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利用企业登记档案资料为社会公众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 第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档案局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做好企业登记档案的归档和开发工作。企业登记档案资料的查询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资料的完整与安全,方便社会各方面的利用。 | ||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逐步采用计算机网络工程和自动化查询技术,以建立准确、快捷、广域、经济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服务系统。 | ||
第42行: | 第42行: | ||
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 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 ||
第七条 |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 ||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 ||
第54行: | 第54行: | ||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 ||
第十条 | 第十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收费。 | ||
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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