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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2012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12年1月11日 执行 | 2012年1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2012年1月11日 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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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 =正文=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干达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 |||
===第一条 人的范围=== | ===第一条 人的范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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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收的税收,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对资本增值征收的税收,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 ||
三、本协定特别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 |||
(一)在中国: | |||
1.个人所得税; | 1.个人所得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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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外: | ||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所有适用中国有关税收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 |||
(二)“乌干达”一语是指乌干达共和国; | (二)“乌干达”一语是指乌干达共和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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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 (五)“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 ||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 |||
(七)“国民”一语是指: | (七)“国民”一语是指: | ||
第57行: | 第58行: | ||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 (九)“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 ||
1. | 1.在中国,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 | ||
2. | 2.在乌干达,财政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 ||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的任何时候,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要求的以外,应当具有协定实施时该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此用语在该国有效适用的税法上的含义优先于在该国其他法律上的含义。 | ||
第68行: | 第69行: | ||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 ||
(一)应认为仅是其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 |||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习惯性居处所在的国家的居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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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工厂; | (四)工厂; | ||
(五)作业场所; | |||
(六)直销店;以及 | |||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 (七)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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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仅以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 ||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但仅以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为限。 | |||
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 |||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 ||
第117行: | 第118行: | ||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 (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 | ||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地位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 |||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地位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地位代理人。 | ||
第135行: | 第136行: | ||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 | ||
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则其利润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 |||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 二、除适用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双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 ||
第157行: | 第158行: | ||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 一、在下列任何一种情况下: | ||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 |||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 (二)相同的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两个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商业或财务关系的构成条件,并且由于这些条件的存在,导致其中一个企业没有取得其本应取得的利润,则可以将这部分利润计入该企业的所得,并据以征税。 | ||
第174行: | 第175行: | ||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 ||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税,也不得对该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征税,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但是,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 | |||
===第十一条 利息=== | ===第十一条 利息=== | ||
第222行: | 第223行: | ||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 (一)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归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 | ||
(二)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183天。在这种情况下,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 |||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 ||
第285行: | 第286行: | ||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 ||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 |||
(一)中国居民从乌干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乌干达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 (一)中国居民从乌干达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乌干达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 ||
第341行: | 第342行: | ||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任何历年的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 |||
本协定于2012年1月11日在签订,一式两份, | |||
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 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 ||
第364行: | 第365行: | ||
双方认为,“完全为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是指: | 双方认为,“完全为政府所拥有的金融机构”是指: | ||
(一)在中国 | |||
1. 国家开发银行; | 1.国家开发银行; | ||
2.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 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 ||
3. 中国进出口银行; | 3.中国进出口银行; | ||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 4.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 | ||
5.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 | 5.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和 | ||
6. 由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 | 6.由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随时可能同意的、中国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 | ||
(二)在乌干达 | |||
1. 乌干达发展银行; | 1.乌干达发展银行; | ||
2.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 | 2.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和 | ||
3. 由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随时可能同意的、乌干达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 | 3.由缔约国双方主管机关随时可能同意的、乌干达政府全资拥有的任何金融机构。 | ||
三、关于第十二条: | 三、关于第十二条: | ||
双方同意,因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其发生的缔约国一方按总额的70%征税。 | |||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 |||
本议定书于2012年1月11日在坎帕拉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干达共和国政府 | ||
第398行: | 第399行: | ||
代表 代表 | 代表 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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