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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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8年12月1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52号  2009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统一政策,规范执行,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008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二、关于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问题

  公园、名胜古迹内的索道公司经营用地,应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四、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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