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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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5年7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63号  1995年7月28日  执行

2011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606号  2011年11月1日  废止

2024年1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24年第114号  2024年1月20日  废止

正文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 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0%

  2 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二)位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 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免征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2%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4%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6%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8%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10%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12.50%

  2 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矿区使用费费率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免征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1%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2%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3%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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