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历史沿革
1995年7月28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税〔1995〕63号 1995年7月28日 执行
2011年9月30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11年第606号 2011年11月1日 废止
2024年1月20日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四批)的决定 财政部令2024年第114号 2024年1月20日 废止
正文
1990年1月财政部发布了关于《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为了适应当前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需要,鼓励外商来华投资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经研究,现决定对《中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缴纳矿区使用费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修订如下:
第三条 矿区使用费按照每个油,气田日历年度原油或者天然气总产量分别计征.矿区使用费费率如下:
(一)位于青海,西藏,新疆三省,区及浅海地区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 原油
每个油田日历年度原油总产量 | 矿区使用费费率 |
---|---|
不超过100万吨的部分 | 免征 |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 4% |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 6% |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 8% |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 10% |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 12.50% |
2 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 矿区使用费费率 |
---|---|
不超过2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免征 |
超过20亿标立方米至3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1% |
超过3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2% |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3% |
(二)位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中外合作油气田适用以下矿区使用费费率:
1 原油
每个油田每个日历年度 | 矿区使用费费率 |
---|---|
不超过50万吨的部分 | 免征 |
超过50万吨至100万吨的部分 | 2% |
超过100万吨至150万吨的部分 | 4% |
超过150万吨至200万吨的部分 | 6% |
超过200万吨至300万吨的部分 | 8% |
超过300万吨至400万吨的部分 | 10% |
超过400万吨的部分 | 12.50% |
2 天然气
每个气田日历年度天然气总产量 | 矿区使用费费率 |
---|---|
不超过1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免征 |
超过10亿标立方米至25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1% |
超过25亿标立方米至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2% |
超过50亿标立方米的部分 | 3% |
第十二条 本规定修订后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