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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3行: | 第53行: | ||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累计积分。 | 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积分为累计积分。 | ||
===第三章 | ===第三章 信用等级评价=== | ||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根据信用积分和信用等级标准对管辖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行信用等级评价,于每年4月30日前完成上一个评价周期信用等级年度评价工作。信用等级年度评价结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有效期为一年。 | ||
| 第96行: | 第96行: | ||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 税务机关在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时,应当同步告知信用修复有关事项。 | ||
===第四章 | ===第四章 信用评价结果公布、查询与展示=== | ||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税务门户网站、12366纳税服务平台、电子税务局和办税服务场所公告下列信用评价结果: | ||
| 第115行: | 第115行: | ||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 第十九条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应当通过涉税专业服务信用码主动展示信用情况。 | ||
=== | ===第五章 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与信用修复=== | ||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 第二十条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专业服务信用复核、举报投诉处理及信用修复工作制度,保障申请人正当权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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