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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建页面,内容为“{{wiki置顶}} =历史沿革= 2003年12月30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2322号  2003年12月30日  执行  =正文=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物价局、财务局:      公安部《关于核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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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物价局、财务局:  | 公安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建设兵团物价局、财务局:  | ||
  公安部《关于核定第二代居民身份证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函》(公治〔2003〕148号)收悉。经研究,现就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 |||
  一、考虑到第二代居民身份证采用非接触式集成电路技术、密码技术、防伪膜和辟线等印刷技术,使用了改性聚脂等环保材料,制作成本大幅度提高,因此,同意公安机关对申领、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20元,对丢失补领或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居民收取工本费每证40元。  | |||
  公安机关为居民办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为每证10元。  | |||
  二、上述收费标准仅适用于居民申领、换领及丢失补领、损坏换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和办理临时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居民申领、换领及丢失补领、损坏换领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仍按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关于防伪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格〔1995〕873号)文件规定执行。  | |||
  三、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 |||
  四、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 |||
  五、上述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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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tegory:2003|D]][[Category: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Category:居民身份证]]  | [[Category:2003|D]][[Category: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Category:居民身份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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