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办法》的通知:修订间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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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行: 第42行:
  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六条 各组织、个人均可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机读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并出示查询人员有效证件,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活动,查询人员出示法院立案证明和律师证件,可以进行书式档案资料查询。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书式档案资料中涉及的机密事项,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查阅。
第54行: 第54行: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第十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纪检监察、国家安全机关查询书式档案资料不收费(不包括民事案件)。
  第十条 查询、复制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询人应当交纳查询费、复制费。公、检、法、国家安全、纪检监察、审计机关查询档案资料不收费。


  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查询费、复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同级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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