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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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4年6月29日 山西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晋税所发〔1994〕45号 1994年6月29日 执行
正文
各行署、市、县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平朔涉外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32号《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通知”中有关规定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一并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四条,所称“企业经批准集资的利息支出的处理”,系指企业集资用于流动资产的利息支出的税务处理。企业经批准集资用于建造、购进固定资产的利息支出,在固定资产尚未交付使用或虽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前发生的,计征所得税时不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可按本“通知”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对新恢复的传统名特食品企业,在一九九五年底以前减半征收所得税,根据本“通知”第八条第(五)款规定精神,申请减征所得税的企业,其恢复生产的传统名特食品,须报经山西省国家税务局或山西省地方税务局按规定确定后,方可按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税务局晋税所发〔1994〕第30号文件有关减免税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