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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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4年2月1日 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的补充通知 晋税明电〔1994〕20号 1994年2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行署、市税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
关于我省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问题,省局曾以晋税明电〔1993〕29号明传电报作了规定。为适应各地经济发展的需要,现对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下限补充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
1、销售货物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600—1200元。
2、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500元。
3、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元。
4、兼营业务起征点的确定。对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既销售货物,又销售应税劳务,在征税时,可以主营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凡达到起征点的,应分别按货物销售额或应税劳务销售额及适用税率征税;如果两项销售额均达不到起征点的,可将兼营的销售额换算为主营业务的销售额计算。换算后达到起征点的,分别销售额按适用税率征税,换算后仍达不到起征点的不征税。换算公式如下:
(1)以销售货物业务为主的:月销售额 = 销售货物的销售额 + (销售应税劳务销售额 × 销售货物起征点 / 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
(2)以销售应税劳务为主的:月销售额 = 销售应税劳务销售额 + (销售货物销售额 × 销售货物起征点 / 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
二、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200—5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50元。
三、在上述幅度内,由地、市税务局确定你地区起征点,并报省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