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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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2年7月10日  山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的通知  晋金发〔2012〕29号  2012年7月10日  执行

正文

各市、县(区)融资性担保监管部门:

  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35号)的要求,省金融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自文件下发之日起,全省开展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审批及有关工作,请按此指引执行。

  附件:山西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

山西省融资性担保机构设立审批工作指引(试行)

  为规范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审批行政行为,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公司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晋政办发〔2012〕 35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工作指引。

  一、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程序

  (一)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流程

  1.省内新设融资性担保公司或设立省内分支机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向所在县(区)属地监管部门提交申请资料。

  2.各县(区)属地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出具意见后上报所属各市监管部门。

  3.各市监管部门进行复审,出具意见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发下简称省金融办)。

  4.省金融办对申请材料情况以及初、复审意见等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审定同意后核发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

  (二)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晋设立分支机构审批流程

  省外融资性担保公司来晋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先征得省金融办同意,再申请设立,参照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审批流程。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终止事项审批流程

  1.变更或终止前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以上(含一亿元)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的变更或终止事项审批,原则上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级、市级监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决定;

  2.变更或终止前注册资本金一亿元以下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原则上由各设区市监管部门负责变更事项审批工作,市级审查批准后要报省金融办备案。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七部委令〔2010〕3号)规定,融资性担保机构未经省金融办备案或审批的变更事项,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变更。

  3.经省金融办批准,变更事项可实行简化程序。积极鼓励融资性担保公司增资扩股和合并做强,增资扩股可直接报属地市级监管部门审核后报省金融办审批并办理许可证变更,原则上省、市两级监管部门分别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变更公司住所的,必须持迁出地县级监管部门同意函,并向迁入地县级监管部门报批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条件及申报资料

  (一)基本条件

  1.有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的公司章程;符合全省融资担保行业规划布局及监督管理的总体要求。

  2.有具备规定条件、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3.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跨省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5亿元;在省内跨市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3亿元;在市域范围内跨县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2亿元;在县域范围内开展业务的,注册资本原则上不得低于1亿元;全部为实缴货币资本,来源真实合法。

  4.有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担保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6.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和其他配套设施。

  7.在公司名称中必须规范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应为“**地区**字号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或“**地区**字号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8.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设立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按国家关于外商投资管理的有关规定审批后,再按本指引要求提出申请。

  (二)出资人条件

  1.企业法人股东

  (1)管理规范、信用良好、实力雄厚,持续经营2年以上。

  (2)有充足的货币资金、持续的出资能力以及风险承受能力,单个单位出资额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合法货币资金。

  2.自然人股东

  (1)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单个自然人出资额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入股资金必须是自有合法货币资金。

  3.事业、社团等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发起人出资的,应按规定办理相应的手续。

  (三)申报材料

  申请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提供以下资料:

  1.设立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公司设立应当首先向县(区)级监管部门进行申请,申请书和授权委托书内容详见附件1和附件2。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县、区监管部门要审核原件)

  3.发起人资料。

  (1)法人发起人(出资人)资料包括企业法人的决策机构同意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出资入股的决议或文件,每个发起人(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企业法人代码、住所、成立日期、入股金额占企业净资产比例及占拟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总股份的比例、上一年度盈利状况、归还银行贷款情况及最近两年经营状况(详见附件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自然人发起人(出资人)股东资料,内容详见附件4。县(区)监管部门要查看身份证原件。持有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提供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3)外商作为发起人的的担保公司,应提交商务部门出具的相关文件或证明。

  (4)其他法人单位作为出资人的,应提交资格证明材料。

  4、筹备组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的资本金托管意向书(正式批准注册后,由新注册的融资担保公司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签署正式托管协议)

  5.公司全体股东合规经营诚信承诺书,内容详见附件5。

  6.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内容要求:任职资格申请表(详见附件6)、任职资格申请书(详见附件7);身份证明、学历职称证明复印件。公司任命董事、监事、高管人员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

  7.公司章程及组织机构、法人治理情况、经营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管理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主要管理制度。章程中应当专门列出一条,明确重申《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21条和《公司法》第150条内容,即:“本公司要严格遵守《公司法》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受托投资、非法集资及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8.公司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经营发展战略和规划)。内容要求:应至少包括公司基本情况,目标市场、拟开展业务情况、经营区域内同业情况分析、内控机制、准备金提取方案、经营机制,盈利能力、利润分配预案、效益预测分析和风险评价等。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租房协议要有在公安部门的备案和营业场所外观照片)。

  10.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执业证书复印件。(市、县(区)监管部门查看原件)

  11.中介机构提供资料:

  律师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内容包括:公司筹建及其各项会议决议是否程序完备、内容合法合规,对筹备工作小组(或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委托授权是否合法有效,出资人关联情况、资金来源合法性、章程草案和各项管理制度合规性;企业法人关于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性,企业法人、自然人发起人有无重大诉讼情况;以及对企业法人发起人自身及关联企业向融资性担保公司入股情况、关联企业向境内其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情况(包括所持股份与股份比例);投资人之间的关联情况;第三方代持情况;实际控制人情况;验资报告(提供一份原件),含银行询证函和进帐单,其中法人股东出资应从本单位帐户转帐,要求资料完整;新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权比例结构;法人发起人(出资人)近两年财务审计报告及其他需要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资料。

  12.市、县(区)监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原件;董事、监事、高管任职资格审核意见原件以及属地县级政府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承诺原件(属地县级政府委托监管部门出具承诺的,监管部门可以以属地县级政府名义出具承诺并附委托文件复印件)。

  13.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变更为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视同新设。除提供以上资料外,还要提供律师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对近一年经营业务和资本金使用情况的审计报告以及盖有合作银行印章的近1年的经营业务明细、加盖银行印章的所有帐户货币资金余额汇总表、银行对帐单或存单等复印件证明材料。

  14.监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三级监管部门各存一份),使用A4规格的纸张(需提供原件的历史文件除外)在封面、目录后顺序装订。

  二、设立分支机构条件及申报资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条件

  省内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在本省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

  2.融资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

  3.在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低于150%。

  4.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5.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申报资料

  设立分支机构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在符合上述5项条件并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决议及申请书的基础上,参照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要求申报材料。融资担保业务持续经营两年以上且连续盈利要有律师事务所或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近两年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要提供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情况说明,要有市级监管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纪录的情况说明)。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和终止

  (一)变更事项

  根据七部委《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第3号)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法定代表人。

  7.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8.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9.分立或者合并。

  10.修改章程。

  11.省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申请变更需具备的条件。

  1.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定和《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促进全省融资性担保行业规范发展的意见》中的有关规定,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2.各类变更事项申请,原则上应距上一次行政许可批准之日起6个月以上。

  3.涉及股东、出资人、高管、经营情况、合规情况等事项的,应符合本指引中有关规定条件,提供有关材料。

  4、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变更需提供的材料

  在符合上述4项条件的基础上,参照新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要求提供申报材料。

  1.变更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变更事项、变更原因等。

  2.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

  3.近6个月加盖合作银行公章的经营业务明细(提供一份原件)和资金使用情况(加盖银行印章的所有帐户货币资金余额汇总表,银行对帐单或存单等复印件证明材料)。近两年有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要提供是否存在重大诉讼情况说明,要有市级监管部门出具的有无违法违规纪录的情况说明)。

  4.市级监管部门对变更真实性、合法性的审核意见。

  5.变更具体事项材料。

  变更公司住所需提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其中跨市迁址还需提供拟迁入地省辖市监管部门的同意函。

  变更注册资本需提供验资报告、拟出资人的资信证明材料(参照融资性担保公司设立申请材料中的相关内容)。

  变更法定代表人需提供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关联情况和身份证明、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提交相关任职资格申请材料(参照附件6和附件7)。

  变更股东需提供新股东材料(参照附件3和附件4)。

  变更其他事项的,提交监管部门要求的相关证明。

  变更事项涉及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缴回并换发经营许可证

  (四)终止事项

  1.融资性担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应当经监管部门审查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2.融资性担保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已经或将要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由市级监管部门报省金融办审定属实,则予以撤销。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3.融资性担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县(市、区)级监管部门监督其清算过程。

  担保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4.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五)融资性担保公司终止申请材料。

  1.解散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终止原因等。

  2.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或出资人决定。

  4.市、县(区)监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5.清算组出具的债务清偿和担保责任解除证明。

  6.依法实施破产的,需提供人民法院的破产宣告。

  7.经营许可证原件应同时缴回。

  四、附则

  (一)公司制以外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参照本指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融资性担保公司许可证有效期限业务范围根据融资性担保公司注册资本和经营情况等进行核定,融资性担保公司未经许可不得在工商营业执照中增加任何经营业务。

  (三)中介机构开展审核设立、变更、终止融资性担保机构相关工作的有关规则由省金融办统一制订管理办法。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金融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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