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屠宰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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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4年8月22日  山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黄金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晋地税地〔1994〕2号  1994年8月22日  执行

正文

各行署、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山西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现就几个具体问题做如下解释和规定:

  一、关于纳税义务人的解释

  我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及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包括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

  二、关于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的解释

  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是指专门从事屠宰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则是指除上述单位和个人外屠宰应税牲畜的集体伙食单位和其他个人。

  三、关于计税依据的确定

  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以收购应税牲畜所支付的金额为计税依据,是指纳税人实际支付的收购金额,不应包括所支付的运杂费及其他费用,但对运杂费及其他费用不能与收购金额分别核算的,应按全部金额计税。

  其他单位和个人屠宰应税牲畜的,以屠宰后牲畜的实际市场价格为计税依据。为了便于确定其计税依据,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在征税时可暂按下列标准确定居宰后牲畜的实际重量:

  猪每头按60公斤计税

  牛每头按90公斤计税

  羊每只按12公斤计税

  其他牲畜由于屠宰量较少,在征税时可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上述标准类推。

  四、关于经营所在地的解释

  我省“屠宰税征收办法”规定,“经营应税牲畜的单位和个人向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其经营所在地的含义是指企业所在地和个人居住地,对外省、市来我省收购应税牲畜的则是指收购地。

  五、根据我省“屠宰税征收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下列情况免征屠宰税:

  (一)为照顾部队的特殊情况,对军事机关、部队自宰、自食的牲畜免征屠宰税;

  (二)为照顾民族习惯,对信仰伊斯兰教的在尔代、古尔邦和圣祭三大节日宰杀自食的牛、羊等牲畜免征屠宰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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