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特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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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5年3月16日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农业特产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晋地税农〔1995〕7号  1995年3月16日  执行

正文

原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原地税农字〔1995〕第13号《关于农业特产税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对芦苇征收农业特产税问题,应按省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的《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在生产环节征收5%的农业特产税。

  二、省财政厅〔1989〕晋财农税字第21号文除第三条中“对农林特产品和粮食作物间作套种的,实行两税分别计征的办法。粮食作物仍执行原农业税负担;农林特产的收入,应按其种植面积和收入情况适当打折计算计税收入,征收农林特产税,以平衡税收负担。”和第九条“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手续”仍适用于农业特产税外,其它条文均不适用。

  三、省财政厅〔1989〕晋财农税字第27号文中第12条“鱼苗、鱼种属自繁自养的,不征税。向外出售,实现收入的,应当征税”的规定,应继续执行。

  四、省财政厅〔1990〕晋财农税字46号文中有关农林特产税的政策规定,凡与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的《山西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以及随后省财政厅和省地方税务局下发的有关农业特产税政策规定有抵触的,均按1994年以后有关农业特产税的政策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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