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
历史沿革
2022年9月29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下放部分行政执法职权的决定 晋政发〔2022〕22号 2022年9月29日 执行
正文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法治思想,推进行政执法权限向基层延伸,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基层整合审批服务执法力量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按照省委关于抓党建促乡村治理能力提升工作要求,省人民政府决定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55项行政处罚权交由能够有效承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行使,并由其依法行使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权,实行综合行政执法。
一、下放行政执法职权范围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省人民政府制定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指导目录(以下简称《指导目录》,见附件),将直接面向人民群众、量大面广、由乡镇(街道)管理服务更方便有效的部分县级人民政府部门行政执法职权下放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主要包括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文化市场、应急管理、林草、消防救援、卫生健康等方面的行政执法职权。县级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实际,从《指导目录》中选取行政执法事项,经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后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督促所辖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指导目录》,制定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经审核后形成全市赋权情况报省司法厅,同时抄送省委编办和涉及行政执法事项的省有关部门,由省司法厅统一汇总各市情况定期报省政府备案。
行政执法职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依法相对集中行使的,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再继续行使,避免出现多头多层重复执法问题。综合行政执法改革中调整为由市级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行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政执法职权的,按本决定精神执行。
《指导目录》外,基层管理迫切需要的县级人民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县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审核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具体工作由省司法厅承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发挥政府法制工作的参谋助手作用,依法积极稳妥做好下放行政执法职权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在其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行政处罚;委托书应载明委托的法定依据、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责任和执法边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需要回避、不宜本级管辖的,可以报请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原下放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县级人民政府认为案件重大复杂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办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可以指定原下放职权的行政执法部门管辖。
因法律、法规、规章修改,需要对已下放行政执法职权目录内的职权进行名称变更、合并、权限划分调整的,按照《山西省政府部门权责清单动态管理办法》(晋政发〔2016〕35号)等相关规定执行。
二、加强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建设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办公室(综合行政执法队)是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设置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名义开展行政执法工作。继续实行派驻体制的县级公安、司法、市场监管、自然资源等行政执法机构,单独履行监管职责,并按照深化乡镇(街道)机构改革要求纳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统一指挥协调。
乡镇和街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中央及省委有关规定配备与行政执法工作实际相适应的行政执法人员。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培训制度,定期组织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进行道德纪律教育、公共法律知识、专业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培训。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经全省统一公共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上岗。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职尽责,自觉遵守行政执法工作制度,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维护行政执法机关公信力。
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及时补充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人员力量,并优先保障有空编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保持基层综合行政执法队伍稳定性,严禁随意抽调、借调基层行政执法人员。
三、完善基层综合行政执法相关机制
县级人民政府要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规范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模式,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严格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移送及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赔偿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县级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信息共享和协调配合机制。在符合保密规定要求的前提下,完善相互告知、案件移送、联合执法、信息共享以及业务指导等工作制度,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开展执法活动。
《指导目录》外,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继续推行“街乡吹哨、部门报到”执法模式,发现涉嫌违法行为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属于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并告知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对于涉及跨区域执法、需多个部门协同解决或者责任主体不明确的事项,应当报请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开展联合执法或者确定责任主体。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以综治网格为主,建立网格化管理和日常巡查长效机制,利用信息化网络平台,组织乡镇和街道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的责任区域和巡查时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要统筹部署赋权工作,加强对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下放承接行政执法职权工作的指导。省有关部门要对下放行政执法职权工作加强行业指导,及时纠偏正向。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全方位监督。县级人民政府要指导、监督、支持乡镇和街道对承接的行政执法职权无缝对接、优化流程、规范管理,确保“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有监督”。省司法厅要会同省有关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定期组织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提出下放职权工作动态调整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决定。行政执法职权的下放承接工作,于2022年10月底前完成。
附件:山西省人民政府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指导目录
山西省人民政府下放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行政执法职权指导目录
序号 | 职权名称 | 职权类型 | 职权依据 | 主管部门 |
---|---|---|---|---|
1 | 对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3号)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第三十一条 |
省自然资源厅 |
2 | 对占用耕地建窑 、 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 | 省自然资源厅 省农业农村厅 |
3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4 | 对畜禽养殖废弃物未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三十九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5 | 对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6 |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九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0号) 第五十条 《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 第四十一条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试行)》(2004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2010年修正) 第十二条 《电子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管理办法》(2007年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0号) 第十九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7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8 | 对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 焚烧沥青、 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9 | 对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10 |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七条 | 省生态环境厅 |
11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二条 | 省住建厅 |
12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98号)第六十三条 | 省住建厅 |
13 | 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禁止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规定》(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 省住建厅 |
14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 省住建厅 |
15 | 对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城镇容貌的物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 |
省住建厅 |
16 | 对在城镇道路、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市政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四条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九条 |
省住建厅 |
17 | 对在城市住宅小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或者饲养宠物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第三十五条
《山西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2017年7月4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二条 |
省住建厅 |
18 |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公布) 第二十六条 | 省住建厅 |
19 | 对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未按规定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道路运输条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 省交通厅 |
20 | 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或者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遮挡公路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五十六条 | 省交通厅 |
21 | 对车辆装载物触地拖行、掉落、遗洒或者飘散,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六十九条 | 省交通厅 |
22 | 对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七条 | 省交通厅 |
23 | 对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2018年修订)第四十四条 | 省水利厅 |
24 | 对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 | 省农业农村厅 |
25 |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 省农业农村厅 |
26 |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 省农业农村厅 |
27 | 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 (2000年农业部令第32号公布,2022年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第二十六条 | 省农业农村厅 |
28 | 对农药经营者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农药管理条例》 (1997年国务院令第216号,2022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 省农业农村厅 |
29 | 对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随意弃置病死动物、病害动物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 | 省农业农村厅 |
30 | 对销售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 | 省农业农村厅
省林草局" |
31 | 对未经批准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八十一条 | 省农业农村厅
省林草局" |
32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九条 |
省文旅厅 |
33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未按规定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四十八条 |
省文旅厅 |
34 |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3号)第三十一条 | 省文旅厅 |
35 | 对娱乐场所未按照规定悬挂警示标志、未成年人禁入或者限入标志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8号)第五十一条 | 省文旅厅 |
36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 | 省卫健委 |
37 | 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相关人员未按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4号,2015年修正)第三十六条 | 省应急厅 |
38 | 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7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2015年修正)第五十条 | 省应急厅 |
39 | 对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省应急厅 |
40 |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或者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 | 省应急厅 |
41 |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9号,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 |
省应急厅 |
42 | 对违反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林地毁坏,以及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 | 省林草局 |
43 | 对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 省林草局 |
44 | 对违反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木材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 省林草局 |
45 | 对违反规定采挖植物,采土、采砂、采石,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 | 省林草局 |
46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 省林草局 |
47 | 对违反规定采集、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204号)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 省林草局 |
48 | 对本辖区违反规定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止野外用火的决定》 (2020年5月15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四条 | 省林草局 |
49 |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第五十七条 | 省林草局 |
50 | 对违反规定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四十九条 | 省林草局 |
51 | 对违反规定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第五十条 | 省林草局 |
52 | 对在文物建筑保护范围内吸烟 、燃放烟花爆竹、点放孔明灯等使用明火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三条
《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53 | 对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消防水泵接合器,占用、堵塞、封闭消防取水码头、消防水鹤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山西省消防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四条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54 | 对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 省消防救援总队 |
55 | 对在高层民用建筑的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且拒不改正的行为的处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的)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
《高层民用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
省消防救援总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