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 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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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5年9月10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西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 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5〕74 号  2011年7月6日  施行

正文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

  现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 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同时结 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抓紧确定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 号)和《指导意见》的要求,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依据调整后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本统筹地区各行业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结合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抓紧研究确定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并确保在 2015 年 10 月 1 日起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结存规模超过 12 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市,其行业基准费率的具体标准不得高于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基金结存规模超过 18 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市,应适当降低行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基金结存规模低于 9 个月平均支付水平的市,可通过加大扩面和基金征缴力度、适时调整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或上浮费率等措施,确保基金安全可持续运行和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省统筹管理企事业单位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按照行业风险类别,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 0.2%、0.4%、0.7%、0.9%、1.1%、1.3%、1.6%、1.9%。

  二、制定和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各市要充分发挥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机制的作用,要结合本统筹地区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工伤保险基金的结存规模,依据参保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进一步做好工伤保险基金精算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单位费率浮动的具体办法。巳出台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的市,要根据新确定的基准费率进一步完善单位费率浮动办法;未出台单位费率浮动办法的市,要抓紧研究制定,并于 12 月底前出台。各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对参保单位的工伤风险状况进行全面评估,按照单位费率浮动办法对参保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浮动。有效调控基金结存规模,确保基金结存保持正常水平。

  三、做好定期报备工作

  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是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部署的具体措施,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密切配合,抓紧研究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各市确定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具体标准报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备案。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要在每年 1 月底之前将上年度本统筹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确定和变化以及浮动费率实施情况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各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确定后,特别是降低行业基准费率或者下浮单位缴费费率的市,要对工伤保险基金减征情况进行认真测算,并将 2015 年度基金减征情况报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省医疗保险管理服务中心汇总后提交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规划统计处和省社会保险局审核核减年度征缴任务。

  附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