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量房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
存量房是指已被购买或自建并取得所有权证书的房屋,相对于增量房而言。增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商投资新建造的商品房,存量房一般是指未居住过的二手房,即通常所讲的“库存待售”的房产。存量房严格意义上来讲是存量资产,存量房市场也叫做一级半市场。存量房买卖程序是由买卖双方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生效后3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移登记。
买卖不动产
个人买卖住房
卖方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增值税 | 个人转让自有不满2年的住房 | (全部价款 + 价外费用)或评估价格 ÷ (1 + 5%) × 5% |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2 | 个人转让自有满2年的住房 | 免征增值税 |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
3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应缴纳增值税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7%/5%/1%(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4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3%(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5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2%(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6 | 个人所得税 | 能够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 | 〔(全部价款 + 价外费用)或评估价格(不含增值税) - 房屋原值 - 转让房屋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 - 有关合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装修费、手续费、公证费等) × 20% | 对转让住房收入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纳税人可凭原购房合同、发票等有效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转让收入中减除房屋原值、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
7 | 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 | 〔(全部价款 + 价外费用)或评估价格(不含增值税) × 3%—1% | 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房屋原值和应纳税额的,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其实行核定征税,即按纳税人住房转让收入的一定比例核定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具体比例由省税务局或者省税务局授权的市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出售住房的所处区域、地理位置、建造时间、房屋类型、住房平均价格水平等因素,在住房转让收入1%-3%的幅度内确定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8号) | |
8 | 个人转让5年以上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 | 免征个人所得税 | 个人转让自用达五年以上、并且是唯一的家庭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94〕财税字第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99〕财税字27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3号) | |
9 | 土地增值税 | 个人转让住房 | 免征土地增值税 |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10 | 印花税 | 个人转让住房 | 免征印花税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买方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契税 | 个人受让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
2 | 个人受让90平方米以上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5%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 ||
3 | 个人受让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为家庭第二套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 |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
4 | 个人受让90平方米以上住房为家庭第二套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2% |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 ||
5 | 个人受让住房为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6 | 非个人受让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7 | 印花税 | 个人受让住房 | 免征印花税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8 | 非个人受让住房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金额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个人买卖非住房
卖方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增值税 | 个人转让非自建非住房 | (全部价款 - 房屋购置原价) ÷ (1 + 5%) × 5% |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取得(不含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 |
2 | 个人转让自建非住房 | 全部价款或评估价格 ÷ (1 + 5%) × 5% | 小规模纳税人转让其自建的不动产,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 ||
3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应缴纳增值税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7%/5%/1%(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4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3%(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5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2%(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6 | 个人所得税 | 提供完整,准确的房屋原值凭证 | 全部价款或评估价格(不含增值税) - 房屋原值 - 转让房屋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等) - 有关合理费用(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装修费、手续费、公证费等) × 20% | 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令1980年第11号) |
7 | 土地增值税 | 能取得评估价格的 | 扣除项目金额 = 评估价格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 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 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增值额 = 收入 - 扣除项目金额 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 |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 |
8 | 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 扣除项目金额 = 发票所载金额 × (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所涉及年度) × 5% + 契税 + 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增值额 = 收入 - 扣除项目金额 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 |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 |
9 | 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 应纳税额 = 收入 × 核定征收率 |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 ||
10 | 印花税 | 个人转让非住房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买方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契税 | 个人受让非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2 | 非个人受让非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3 | 印花税 | 个人受让非住房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金额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4 | 个人受让非住房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金额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继承、受赠不动产
继承住房或非住房
被继承方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增值税 |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 免征 | 房屋产权所有人死亡,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依法取得房屋产权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继承方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个人所得税 | 继承方为被继承方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继承方为被继承方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不征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
2 | 继承方为其他个人 | (合同标明价值或评估价格 - 受赠人支付的税费) × 20%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 |
3 | 继承方转让所继承的住房 | (全部价款或评估价格 - 捐赠人取得房屋购置成本 - 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税费) × 20% |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 |
4 | 契税 | 个人继承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
5 | 个人继承90平方米以上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5%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 ||
6 | 个人继承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为家庭第二套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 |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
7 | 个人继承90平方米以上住房为家庭第二套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2% |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 ||
8 | 个人继承住房为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9 | 个人继承非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10 | 印花税 | 个人继承住房 | 免征印花税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11 | 个人继承非住房 | 遗嘱中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价格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受赠住房
赠与人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增值税 | 个人将自有住房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免征 | 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2 | 个人将自有住房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
3 | 个人将自有不满2年的住房无偿赠其他人 | 视同销售:评估价格 ÷ (1 + 5%) × 5% |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 ||
4 | 个人将自有满2年的住房无偿赠其他人 | 免税 |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 ||
5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应缴纳增值税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7%/5%/1%(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6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3%(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7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2%(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8 | 土地增值税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
不征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5〕财法字第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 |
9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 | 视同销售:免征土地增值税 |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
10 | 印花税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金额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受赠人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个人所得税 | 受赠人为赠与人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受赠人为赠与人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不征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对当事双方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
2 | 受赠人为其他个人 | (合同标明价值或评估价格 - 受赠人支付的税费) × 20%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他人的,受赠人因无偿受赠房屋取得的受赠收入,按照“偶然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受赠人无偿受赠房屋计征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纳税所得额为房地产赠与合同上标明的赠与房屋价值减除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赠与合同标明的房屋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或房地产赠与合同未标明赠与房屋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依据受赠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采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 |
3 | 受赠人转让所受赠住房 | (全部价款或评估价格 - 捐赠人取得房屋购置成本 - 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税费) × 20% | 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的,以其转让受赠房屋的收入减除原捐赠人取得该房屋的实际购置成本以及赠与和转让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受赠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受赠人转让受赠房屋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该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的价格核定其转让收入。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无偿受赠房屋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8号) | |
4 | 契税 | 个人受赠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 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 |
5 | 个人受赠90平方米以上住房为家庭唯一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5% |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住房(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 ||
6 | 个人受赠90平方米及以下住房为家庭第二套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1% |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及以下的,减按1%的税率征收契税 | ||
7 | 个人受赠90平方米以上住房为家庭第二套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2% | 对个人购买家庭第二套改善性住房,面积为90平方米以上的,减按2%的税率征收契税 | ||
8 | 个人受赠住房为家庭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9 | 非个人受赠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10 | 印花税 | 个人受赠住房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价格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11 | 非个人受赠住房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价格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受赠非住房
赠与人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增值税 | 个人将自有非住房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 免征 | 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2 | 个人将自有非住房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 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
3 | 个人将自有非住房无偿赠其他人 | 视同销售:评估价格 ÷ (1 + 5%) × 5%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
4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应缴纳增值税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7%/5%/1%(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5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3%(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6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2%(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7 | 土地增值税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
不征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5〕财法字第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 |
8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视同销售:能取得评估价格的 | 扣除项目金额 = 评估价格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 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 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增值额 = 收入 - 扣除项目金额 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 |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 | |
9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视同销售: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 扣除项目金额 = 发票所载金额 × (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所涉及年度) × 5% + 契税 + 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增值额 = 收入 - 扣除项目金额 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 |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 |
10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视同销售: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 应纳税额 = 收入 × 核定征收率 |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 |
11 | 印花税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 | 视同销售: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价格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受赠人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契税 | 个人受赠非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2 | 非个人受赠非住房的 | (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或评估价格 × 3%/4% |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0年第52号) | |
3 | 印花税 | 个人受赠非住房的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评估价格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4 | 非个人受赠非住房的 | 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评估价格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
不动产共有人增加或减少
个人自有住房共有人增加或减少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增值税 | 个人自有住房增加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作为共有人 | 免征 | 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2 | 个人自有住房增加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作为共有人 | 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
3 | 个人自有不满2年的住房增加其他人作为共有人或减少其他共有人 | 视同销售:评估价格 ÷ (1 + 5%) × 5% |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5%的征收率全额缴纳增值税 | ||
4 | 个人自有满2年的住房增加其他人作为共有人或减少其他共有人 | 免税 | 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个人将购买2年以上(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增值税 | ||
5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应缴纳增值税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7%/5%/1%(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6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3%(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7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2%(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8 | 土地增值税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
不征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5〕财法字第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 |
9 | 个人自有住房增加其他人作为共有人或减少其他共有人 | 视同销售:免征土地增值税 | 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
10 | 印花税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 | 视同销售:免征
视同赠与:评估价格 × 0.05%(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
个人自有非住房共有人增加或减少
序号 | 税种 | 项目 | 应纳税额计算 | 适用条款 | 文件名 |
---|---|---|---|---|---|
1 | 增值税 | 个人自有非住房增加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作为共有人 | 免征 | 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
2 | 个人自有非住房增加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作为共有人 | 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涉及家庭财产分割的个人无偿转让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免征增值税 | |||
3 | 个人自有非住房增加其他人作为共有人或减少其他共有人 | 视同销售:评估价格 ÷ (1 + 5%) × 5% | 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 ||
4 | 城市维护建设税 | 应缴纳增值税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7%/5%/1%(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自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资源税(不含水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
5 | 教育费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3%(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6 | 地方教育附加 | 实际缴纳的增值税 × 2%(2023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减半征收) | |||
7 | 土地增值税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 |
不征 |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房产所有人、土地使用权所有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赠与教育、民政和其他社会福利、公益事业的不属于土地增值税征税范围 |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95〕财法字第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 |
8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视同销售:能取得评估价格的 | 扣除项目金额 = 评估价格 + 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 + 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 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增值额 = 收入 - 扣除项目金额 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 |
转让旧房的,应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对取得土地使用权时未支付地价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价款凭据的,不允许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95〕财税字第48号) | |
9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视同销售: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 扣除项目金额 = 发票所载金额 × (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所涉及年度) × 5% + 契税 + 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
增值额 = 收入 - 扣除项目金额 适用四级超率累进税率计算 |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可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 |
10 | 房屋产权所有人将房屋产权无偿赠与其他人视同销售: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 | 应纳税额 = 收入 × 核定征收率 | 对于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既没有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5条的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 |
11 | 印花税 | 个人自有非住房增加其他人作为共有人或减少其他共有人 | 视同销售: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所载金额或评估价格 × 0.05% | 产权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房屋等建筑物和构筑物所有权转让书据(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转移)—价款的万分之五—转让包括买卖(出售)、继承、赠与、互换、分割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21年第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3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