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历史沿革
2023年2月7日 大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 —— 2023年3月1日 执行
正文
市级各部门(单位):
为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保障国家所有者权益,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及《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晋财资〔2022〕70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加强市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规范资产出租、出借行为,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及有关人民团体(以下统称各部门)的机关本级及其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完成事业任务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使用权让渡给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不得以无偿方式出借给自然人、企业或其他非国有单位使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因工作需要确需无偿使用对方资产的,应报市财政局批准,市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事业单位的货币资金不得用于出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事业单位公有住房出租按照市场化方式出租,不得降低租金出租给本单位职工居住。
行政事业单位将房产、车辆等国有资产承包给他人经营且不承担经营风险而获取收益的,视同租赁行为,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政府房管部门除外)出租、出借。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行政单位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必须收回。
行政单位清理出来的闲置办公用房,交由市机关事务管理局统一调剂给办公用房不足的市直单位使用。对于暂时不适宜调剂的闲置办公用房,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含所属单位)可以通过大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统一招租,外埠的资产出租也可在其他交易平台公开交易,租金收益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六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存在违反规定擅自出租资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市财政局的整改要求,补办审批手续。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控制风险、注重绩效和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八条 行政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税后租金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含评估费、交易服务费等)后,通过税务部门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
其他事业单位资产出租所取得的税后租金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九条 市财政局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事项。
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对已经批准的资产出租评估项目核准或备案,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管理情况。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具体管理制度,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出借收入的收缴事项,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在单位财务、资产报告中对出租、出借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报送以下有关资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内容包括:本单位性质(行政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公益二类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资产名称、产权情况、出租理由等,属于土地房产的,还应列明地址、出租面积等;
(二)权属证明和资产价值证明(资产卡片);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审批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二)经批准的拟出租资产,由出租单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租金进行评估,主管部门对评估项目核准及备案。
将资产出租给行政事业单位的,租金由双方协商确定。
(三)除出租、出借给行政事业单位外,资产出租单位以评估价为底价,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委托大同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确定承租人。公开招租未征集到承租人时,经市财政局审批后按20%幅度调低租金底价后重新公开招租,招租仍不成功的,重新评估后,再行招租。涉及特殊事项不适宜公开招租的,应报市财政局同意。
(四)资产出租单位按成交价格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合同应当明确承租人不得转租,还应载明: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租金交付时限、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条款等,出租合同文本格式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定,签订的出租合同应报送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临时将场地等资产出租,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由单位自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个月内由资产出租单位将审批文件及租赁合同(或协议)等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案。单位不得利用本规定规避财政部门的资产出租审批,对同一资产连续出租超过6个月而未经审批的出租事项,视同擅自出租资产行为。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租赁期限一般应控制在6年以内(含6年)。租赁期限确需超过6年的,应报市财政局同意。合同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出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完成国有资产出租审批后,应严格按照规定办理招租、合同签订、台账登记、租金上缴等具体手续。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切实加强资产出租、出借管理,不得擅自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截留、挪用、挤占、坐支或者私分出租、出借收入,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转移到所属单位账户使用,不得以少收租金的形式抵顶单位或个人不合理的支出,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吃喝宴请等“三公”开支,不得将出租、出借收入用于购买、赠送礼品和违规发放奖金、福利。各有关部门要加大对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