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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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6年11月2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3号  2016年11月24日  施行

正文

  现将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一)2016年4月30日及以前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 = 〔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 - 契税计税金额(含营业税)〕 ÷ (1+5%)×5%

  (二)2016年5月1日及以后缴纳契税的

  增值税应纳税额 = 〔全部交易价格(含增值税) ÷ ( 1 + 5%) - 契税计税金额(不含增值税)〕 × 5%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转让不动产缴纳增值税差额扣除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6年11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转让不动产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4号)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按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不动产购置原价或者取得不动产时的作价的,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一)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二)法院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以及仲裁裁决书、公证债权文书。(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在实际执行中,部分纳税人由于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但可以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为此,本公告明确了如下事项:

  (一)纳税人转让不动产,按照有关规定差额缴纳增值税的,如因丢失等原因无法提供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可向税务机关提供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进行差额扣除。

  (二)纳税人以契税计税金额进行差额扣除的,应当按公告所列公式计算增值税应纳税额。

  (三)纳税人同时保留取得不动产时的发票和其他能证明契税计税金额的完税凭证等资料的,应当凭发票进行差额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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