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来自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欢迎您通过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提出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慧税研究院开源财税知识分享研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注:本平台归集的法规文本,其版权属于该文本制定部门;所整理的财税知识内容,非法律标准文本,在官方使用时请查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本。

历史沿革

2003年12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后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396号  2003年12月29日  执行

2009年2月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  国税发〔2009〕10号  2009年2月5日  条款修改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2014年10月1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  2015年2月1日  废止

正文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117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增值税起征点调整政策应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对销售额未达到新起征点的个体双定户,其应免予征收而实际已征收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在核实无误后按照规定的税款退还程序予以退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免税货物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对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个体工商业户,税务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特此批复。

合作伙伴

Bzsys.jpgZgswnxfwgzs.jpgWeeasy.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