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欢迎您通过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提出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慧税研究院开源财税知识分享研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注:本平台归集的法规文本,其版权属于该文本制定部门;所整理的财税知识内容,非法律标准文本,在官方使用时请查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本。

历史沿革

1998年1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取得的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8〕13号  1998年1月1日  执行

2006年5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营销员取得佣金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6〕454号  2006年5月15日  条款废止

第二、三、五条

2018年12月27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8〕164号  2019年1月1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精神,保险企业营销员(非雇员,下同)取得的收入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企业营销员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二、鉴于营销员为取得收入需发生一些营销费用,为公平税负、合理负担,其收入在扣除实际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后,可按其余额的一定比例扣除营销费用,再按税法所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和适用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

  三、营销费用的扣除比例为营销员每月收入的10%至15%。各省级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地营销员营销费用发生的实际情况,在上述幅度内确定具体扣除比例。

  四、保险企业是营销员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税款并于次月七日内将所扣税款缴入国库。

  五、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各地自行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应改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合作伙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