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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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3年12月13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3号  2013年10月1日  施行

正文

  现就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五条第一项“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该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的,可按照“通知”的规定,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本公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处理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政策解读

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3年12月23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本公告出台的背景

  近接部分地区反映,当地有关部门就企业聘用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的残疾人,能否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存在异议,特报来请示,请求总局对该问题予以明确。

  二、为什么说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以下简称“92号通知”)有关规定,可以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我们认为,92号通知出台的目的是促进残疾人就业,对企业采取何种形式安排残疾人上岗工作,是企业自主经营的权利,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残疾人就业人群的利益,就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非全日制用工是法律规定的用工形式之一。因此,公告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第五条第一款“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中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包括以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和非全日制工资发放形式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安置残疾人单位聘用非全日制用工的残疾人,与其签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符合92号通知相关规定的,可享受92号通知规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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