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来自开源财税知识分享平台
跳到导航 跳到搜索
  欢迎您通过扫描上方的二维码提出意见与建议。感谢您对慧税研究院开源财税知识分享研究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注:本平台归集的法规文本,其版权属于该文本制定部门;所整理的财税知识内容,非法律标准文本,在官方使用时请查询有关部门发布的具有法定效力的文本。

历史沿革

2000年1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科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四)项解释的通知  国税函〔2000〕163号  2000年1月18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税务代表团与科威特税务代表团于1999年2月26日在北京就执行两国间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第三款第(四)项适用范围问题进行了磋商。经磋商,双方一致认为,该项规定适用的范围应包括缔约国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至少20%股份的银行。上述结果已经双方税务主管当局代表换函确认。各地在执行该项规定时,应以此解释为准。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8日起执行。

合作伙伴

Bzsys.jpgZgswnxfwgzs.jpgWeeasy.jp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