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历史沿革
2020年5月2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1号 2020年5月14日 施行
正文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以下简称“第四议定书”)于2019年11月28日在澳门正式签署。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已完成第四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法律程序。按照第四议定书规定,本议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生效,其中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2020年5月14日或以后支付的所得,其他条款的规定适用于202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四议定书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修订2003年12月27日在澳门签订的《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相关议定书,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安排》序言,用下列表述代替: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亦为消除对所得的双重征税,并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包括通过择协避税筹划取得本安排规定的税收优惠而使第三方税收管辖区居民间接获益的情况),达成协议如下:”
第二条
取消《安排》第一条,用下列表述代替:
“第一条 人的范围
一、本安排适用于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二、按照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其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应视为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但仅以该一方在税收上将该所得作为其居民取得的所得处理为限。
三、除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税收待遇外,本安排应不影响一方对其居民征税。”
第三条
取消《安排》第四条第三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在考虑其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其注册地或成立地以及其它相关因素的基础上,尽力通过协商确定该人在适用本安排时应认为是哪一方的居民。如双方主管当局未能就其居民身份达成一致意见,该人不能享受本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可享受本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除外。”
第四条
一、取消《安排》第五条第五款和第六款,用下列规定代替: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除适用第六款的规定以外,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
(一)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
(二)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
(三)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该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所列活动,按照该款规定这些活动如果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不会导致该固定营业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六、如果一人作为独立代理人在一方进行营业,在该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且代理行为是其常规经营的一部分,则第五款应不适用。然而,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本款意义上的独立代理人。”
二、在《安排》第五条中增加第八款,规定如下:
“八、就本条而言,基于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如果某人和某企业中的一方控制另一方,或者双方被相同的人或企业控制,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方直接或间接拥有另一方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或者第三方直接或间接拥有该人和该企业超过50%的受益权益(如是公司的情况下,超过50%的表决权和公司股份价值,或者超过50%的公司受益股权权益),则应认定该人与该企业紧密关联。”
第五条
取消《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和《安排》议定书第七条第一款,并用下列规定代替《安排》第十三条第四款:
“四、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定义的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第六条
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规定:
“第二十一条(附)
政府投资
一方政府、地方当局直接或间接出资参与由双方政府、地方当局合作在另一方设立的主要用于民生项目的基金,该一方政府、地方当局直接或间接从该基金中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方免税。
双方政府、地方当局合作设立的基金,在内地,包括广东粤澳合作发展基金和其他双方主管当局共同认可的基金;在澳门,为双方主管当局共同认可的基金。”
第七条
取消《安排》第三议定书第三条,并在《安排》中增加下列规定:
“第二十六条(附)
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虽有本安排其他条款的规定,如果在考虑了所有相关事实与情况后,可以合理地认定任何直接或间接带来本安排优惠的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该优惠,则不得就相关所得给予该优惠,除非能够确认在此等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本安排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第八条
一、本议定书应在各自履行必要的批准程序,互相书面通知后,自最后一方发出通知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的规定应适用于在本议定书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本议定书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本议定书生效之日或以后支付的所得。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2019年11月28日在澳门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写成。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王军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崔世安
政策解读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四议定书(以下简称“第四议定书”)于2019年11月28日在澳门正式签署。第四议定书对《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及相关议定书(以下简称《安排》)作出修订,其主要内容如下:
一、纳入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成果
(一)关于序言
第四议定书对《安排》的序言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序言说明签署《安排》的目的是发展双方经济关系,加强双方税收事务合作,《安排》的作用包括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通过逃避税行为造成不征税或少征税。
(二)关于人的范围
第四议定书纳入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该规定明确,按照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该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该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安排待遇。
另外,第四议定书明确,《安排》不应影响一方对其居民的征税(第四议定书列名的特定条款除外)。
(三)关于居民
第四议定书修改了双重居民实体的加比规则,即当除个人以外的实体同时构成双方居民时,应仅将其视为一方居民适用《安排》的规则。
《安排》原条款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或实际管理机构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这个人在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在另一方设有总机构,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
第四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除个人以外,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需由双方主管当局尽力通过相互协商确定其居民身份;如果双方主管当局未能达成一致,则该人不得享受《安排》规定的任何税收优惠或减免,但双方主管当局就其享受《安排》待遇的程度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除外。
(四)关于常设机构
关于构成代理型常设机构,《安排》原条款规定,当一个人在一方代表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第四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当一人在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时,经常性地订立合同,或经常性地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发挥主要作用(而该企业不对相关按惯例订立的合同做实质性修改),且相关合同以该企业的名义订立,或涉及该企业拥有或有权使用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或使用权授予,或涉及由该企业提供服务,该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一方设有常设机构。
关于独立代理人,《安排》原条款规定,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第四议定书将独立代理人排除情形修改为,如果一人专门或者几乎专门代表一个或多个与其紧密关联的企业进行活动,则不应认为该人是这些企业中任何一个的独立代理人,并同时解释了紧密关联企业的定义。
(五)关于财产收益
《安排》原条款规定,转让一个公司股份取得的收益,在转让公司股份前三年内,该公司财产至少50%的价值曾经直接或间接由位于一方的不动产组成,可以在该一方征税。第四议定书将该条款修改为: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如在合伙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在转让行为前三年内的任一时间,这些股份或类似于股份的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位于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另一方征税。
(六)关于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
第四议定书增列了“享受安排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即“主要目的测试”,如纳税人相关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是获得安排优惠待遇,则不得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其适用范围由第三议定书规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条款扩展至所有条款。
二、增列政府投资条款
为进一步促进内地与澳门间资本流动,减轻有关惠民合作项目的税收负担,第四议定书增加了“政府投资”条款,规定一方政府从其出资参与双方合作设立在另一方主要用于民生项目的基金取得的所得,在另一方享受免税待遇。该规定目前适用于广东粤澳合作发展基金。未来,双方政府合作设立类似性质的基金,经双方主管当局共同认可后,也可以适用该规定。
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已完成第四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内部法律程序。第四议定书于2020年5月14日生效,其中第六条的规定适用于2020年5月14日或以后支付的所得,其他条款的规定适用于2021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