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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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89年1月25日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89〕国税地字第7号  1989年1月25日  执行

2004年8月2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4〕940号  2004年7月1日  条款废止

第三条失效

2006年4月30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  2006年4月30日  条款废止

第三条

2011年1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2011年1月4日  施行

第三条失效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规定如下:

  一、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

  四、核工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核工业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有关企业的纳税资料应严格保密,妥善予以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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