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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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4年12月18日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市监网监发〔2024〕115号  2025年1月20日  执行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市场监管局(厅、委):

  《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12月2日市场监管总局第29次局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

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交易执法协查工作,提高执法协查质量和效率,保护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协查,是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案件调查、事故处置、缺陷消费品召回、消费争议处理等执法活动时,依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以下简称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及相关交易信息,对协查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回复结果,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的行为或活动。

  第三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网络交易执法协查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合理、高效原则,向平台经营者调取的信息应当遵循“必要且适当”原则,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

  第四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平台经营者及其参与协查的工作人员,应当对知悉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商业秘密、保密商务信息、案情等信息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调查。

  涉及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销量、销售额等数据信息,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提供。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按照标准化字段提供执法协查信息。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因案件办理需要,需要平台经营者依法提供标准化字段以外特殊信息的,应当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第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向平台经营者发送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要求其依法协助调查,应当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加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章。

  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应当包含通知书文号(编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名称、平台经营者名称、依据的法律法规、协查原因、协查内容、回复期限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标准化字段以外的特殊信息的,应当在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中注明信息调取原因,并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意见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信息化系统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平台经营者接收的方式,发送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条件具备的,应当通过信息化系统发送。

  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经平台经营者同意并确认电子送达地址。向平台经营者主动提供的电子地址送达的,视为平台经营者已同意并确认。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同时抄送(报)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执法协查工作,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执法协查工作,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收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协查工作并复函。

  如协查事项较复杂需延期完成的,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协查要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说明延期理由、延期期限。延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紧急情况需要加急办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与平台经营者先行沟通情况,后履行相应程序。必要时,可以请求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助。

  第十二条 平台经营者执法协查回函,应当包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单位名称、平台经营者名称、通知书文号(编号)、回复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并注明联系人、联系方式。

  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协查事项逐项说明。能够确认的事项,应当有明确的答复意见;不能确认的事项,或者无法协查的内容,应当说明具体原因。

  平台经营者执法协查回函应当加盖公章。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的应当加盖电子印章(数字签名)。

  第十三条 平台经营者应当通过适当方式明示其接收协查的相应方式的具体信息,并确保接收信息的渠道畅通。

  鼓励平台经营者通过国家网络交易监管平台、全国12315 平台以及现有智能协作平台等方式,高效便捷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协查工作,提高数据交互效率和质量。

  第十四条 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履行平台经营者的执法协查义务。

  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主机、云服务、网站网页设计制作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网络交易违法行为,提供其掌握的有关数据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 平台经营者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执法协查工作,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监管执法行为的,依照《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在履行职责中所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附件:

  1.限期提供信息通知书 提取码:ps2j

  2.执法协查回函 提取码:2kp6

  3.网络交易平台执法协查信息标准化字段

  4.其他服务提供者执法协查信息标准化字段

网络交易平台执法协查信息标准化字段

字段类型 序号 字段名称 说明
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字段 1 店铺地址 店铺链接/URL
2 店铺名称
3 卖家名称 店铺经营者在平台的账号名称
4 经营类目 多类目经营时提供主营类目
5 联系电话
6 实际经营地址
7 店铺认证类型 营业执照/自然人认证店铺
8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 营业执照认证店铺
9 企业名称 营业执照认证店铺
10 法定代表人(经营者) 营业执照认证店铺
11 登记类型 营业执照认证店铺
12 经营地址(经营场所) 营业执照认证店铺
13 姓名 自然人认证店铺
14 身份证号码 自然人认证店铺
15 免于市场主体登记自我声明信息 自然人认证店铺
16 许可证名称
17 许可证编号
18 店铺主体变更信息 如有
19 店铺开店时间
20 店铺关闭时间 如有
商品或服务信息字段 1 商品(服务)ID
2 商品(服务)所属类目
3 商品(服务)销售记录
4 商品(服务)上架时间
5 商品(服务)当前状态
6 商品(服务)最近一次上架时间 如有
7 商品(服务)最近一次下架时间 如有
交易信息字段 1 订单编号
2 订单状态
3 订单创建时间
4 订单支付时间
5 订单支付方式
6 订单支付单号
7 订单完成时间
8 订单总金额
9 订单支付金额
10 商品(服务)编号
11 商品(服务)名称
12 购买数量
13 售价
14 商品(服务)相关信息 参照商品或服务信息字段
15 买家账号
16 收货人姓名
17 收货地址
18 物流公司
19 运单号
20 投诉/售后信息(包含买家投诉时间、投诉诉求、买卖双方举证情况、平台判定依据、平台判定结果等)
21 退货、换货信息
22 是否七天无理由退货类目商品
直播信息字段 1 直播间主体信息 直播间认证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个人身份证号码
2 直播间所属机构信息 如有
3 商品(服务)列表 指定直播场次
4 交易订单列表 指定直播场次
5 直播视频 指定直播场次

  注:上述标准化字段为全量字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案件办理需要,遵循“必要且适当”原则,根据协查需求有针对性地调取对应字段。

其他服务提供者执法协查信息标准化字段

序号 字段名称 内容发布平台 嵌入式应用程序平台
1 账号名称 可提供 可提供
2 联系电话 可提供 可提供
3 经营类目 可提供
4 店铺认证类型 可提供 可提供
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可提供 可提供
6 企业名称 可提供 可提供
7 法定代表人 可提供 可提供
8 经营地址 可提供 可提供
9 姓名 可提供 可提供
10 身份证号码 可提供 可提供
11 住址 可提供 可提供
12 店铺主体变更信息 可提供 可提供

政策解读

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就《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答记者问  2024年12月20日  市场监管总局

  日前,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提升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水平的决策部署,完善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机制,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市场监管总局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司相关负责人就涉及《办法》的相关问题回答记者提问。

  一、《办法》出台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近年来,随着平台经济飞速发展,各种违法行为从线下向线上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规定,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市场监管部门在依法开展执法活动时,可以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的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

  在工作实践中,基层市场监管部门在开展执法协查工作时,个别平台企业存在反馈速度慢、反馈质量不高、对执法协查工作配合不到位等情况,影响执法办案效能。此外,个别地区市场监管部门也存在执法协查程序不规范等问题。社会各界对此反映强烈,希望尽快出台规范网络交易执法协查的制度规范。

  《办法》的出台,旨在落实落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中的执法协查要求,建立健全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机制,加强市场监管部门与平台企业的协同联动,提升平台经济常态化监管效能,维护广大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平台经济健康发展。

  二、制定《办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

  答:《办法》旨在进一步营造稳定透明可预期的政策环境,规范监管部门和平台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效平衡各方诉求,解决当前网络交易执法协查面临的难点痛点问题。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注重实效。聚焦目前执法协查中个别平台企业反馈速度慢、反馈质量不高、协查效率低等难点问题,逐一进行有针对性的规范,明确方法路径,打通工作堵点,破解工作难题,推动解决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方面存在的问题。

  二是突出重点,多方兼顾。以网络交易平台为重点,围绕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服务信息、交易信息、直播信息等重点方面,规范协查程序和内容。同时,兼顾小程序、公众号等新业态,明确其他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协查义务。

  三是加强指导,压实责任。加强对平台的日常监管和行政指导,对协查内容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督促平台企业落实执法协查的法定义务,引导平台企业积极履行主体责任,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执法工作。

  四是统筹协调,共治共享。坚持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聚合监管部门、平台企业、其他服务提供者、平台内经营者、消费者等多方主体,规范监管部门和平台企业双方的权利义务,形成共治合力,提升监管精准性和有效性。

  三、《办法》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办法》共十八条,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主要包含以下四方面内容: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执法协查适用范围。明确适用范围为市场监管部门开展执法活动时,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有关平台内经营者信息及相关交易信息,对协查事项进行核实确认并回复结果,协助开展执法工作的行为或活动。

  二是进一步规范了执法协查主体。明确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调查。涉及特定时段、特定品类、特定区域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由总局及其授权的省级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平台经营者协助提供。

  三是进一步明确了执法协查内容。明确市场监管部门可以依法依规,要求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为规范基层市场监管部门行为,加强数据安全管理,规定因案件办理需要,确需平台依法提供标准化字段以外特殊信息的,应当报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

  四是进一步厘清了执法协查对象。《办法》规定了三类执法协查的经营主体:一是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二是为经营者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在线支付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是为网络交易经营者提供宣传推广、支付结算、物流快递等服务的经营者。

  四、对下一步落实《办法》有哪些打算?

  答:下一步,市场监管总局将以《办法》出台为契机,加大政策宣传力度,指导地方市场监管部门做好《办法》的学习培训和执行落实,打通网络交易执法协查工作中的堵点,进一步提升执法协查质量和效率。加强对平台企业的行政指导,帮助平台企业全面准确理解《办法》相关内容,及时解答平台企业在履行执法协查义务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大力推动执法协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形成政企治理合力,共同构建平台经济良好生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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