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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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01年12月3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复函  劳社厅函〔2001〕286 号  2001年12月30日  执行

正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报来的《关于对破产企业生产自救期间应否缴纳社会保险费问题的请示》(桂劳社报字〔2001〕25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法复〔1996〕17 号)中关于“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社会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的规定,我们认为,被申请破产的企业在整顿或重整期间,应当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企业,从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起,不再缴纳社会保险费。

  企业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后,在破产清算期间,是否可以受清算组委托或同意进行生产自救等方面的经营活动,目前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在破产清算期间,受清算组委托或同意,进行生产、经营自救活动,并仍在给职工发工资,可以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请你们根据实际情况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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