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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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3年11月28日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监发〔2013〕45号  2013年11月28日  执行

正文

  为规范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收购和处置业务,切实有效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2〕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或授权的资产管理或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则上只可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参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金融企业不良资产的批量收购、处置业务。

  地方资产管理公司购入的不良资产应当采取债务重组的方式进行处置,不得对外转让。

  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审慎性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且为实缴资本;

  (二)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适宜于从事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的专业团队;

  (三)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完善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经营业绩良好,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资质信用良好,近三年内无违法违规和其他不良记录。

  新设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不受前款第四、第五项的限制。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上述审慎性条件设立或授权一家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核准设立或授权文件应同时抄送财政部和银监会。

  鼓励民间资本投资入股地方资产管理公司。

  四、经银监会公布后,金融企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地方资产管理公司批量转让不良资产。

  五、金融企业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处置业务,应当严格遵守金融不良资产管理、处置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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