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的通知
历史沿革
2019年1月19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的通知 沪府规〔2019〕4号 2019年1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上海市车船税实施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规定。
一、凡在本市范围内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车船税纳税人都应当按照规定缴纳车船税。
二、本市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实施规定所附的《上海市车船税税额表》执行。
三、本市对经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批准用于本市范围内公共交通线路营运的车船,以及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收车船税。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车船办理免税手续。
四、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车船税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其他纳税人,由车船登记地或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五、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前,缴清当年度应纳的车船税。但有下列情形的,分别按照以下申报纳税期限缴纳:
(一)机动车辆在投保“交强险”时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在投保的同时,向保险机构缴纳。
(二)新购置的船舶,在取得船舶登记证书的当月缴纳。其他应税船舶,在办理船舶年度检验之前缴纳。
(三)转籍、转让、报废车船尚未缴纳当年度车船税的,在办理相关手续之前缴纳。
本市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税务部门建立车船信息共享机制,协助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本实施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发〔2011〕95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车船税税额表(调整后)
税目 | 计税单位 | 每年税额 | 备注 | |
---|---|---|---|---|
乘用车〔按发动机汽缸容量(排气量)分档〕 | 1.0升(含)以下的 | 每辆 | 60元 | 核定载客人数9人(含)以下 |
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 | 300元 | |||
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 | 360元 | |||
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 | 660元 | |||
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 | 1200元 | |||
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 | 2400元 | |||
4.0升以上的 | 3600元 | |||
商用车 | 客车(中型客车) | 每辆 | 480元 | 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20人以下,包括电车 |
客车(大型客车) | 480元 | 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包括电车 | ||
货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16元 | 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 | |
挂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8元 | ||
其他车辆 | 专用作业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16元 | 不包括拖拉机 |
轮式专用机械车 | 整备质量每吨 | 16元 | ||
摩托车 | 每辆 | 36元 | ||
船舶(机动船舶) | 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 | 净吨位每吨 | 3元 | 拖船和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拖船按发动机功率每一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 |
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 | 4元 | |||
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 | 5元 | |||
净吨位10001吨及以上的 | 6元 | |||
船舶(游艇) | 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游艇 | 艇身长度每米 | 600元 | |
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游艇 | 900元 | |||
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游艇 | 1300元 | |||
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游艇 | 2000元 | |||
辅助动力帆船 | 6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