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等5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暂定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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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24年6月21日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修订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24年第1号  2024年8月1日  施行

正文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对《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发布。

  本公告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发布〈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2023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西南区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税务登记类

违法行为代码 违法行为名称 法定依据 适用条件 具体标准 备注
101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条: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50元 实行“一照一码”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税务登记的不适用本项。
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50元-2000元
情节严重的 2000元-1万元
102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2000元
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2000元-1万元
情节严重的 1万元-5万元
103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公布,第36号、第44号、第48号修改)第四十二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50元
未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 50元-500元
情节严重的 500元-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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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纳税申报类

三、账簿凭证管理类

四、发票及票证管理类

五、税款征收类

六、税务检查类

七、纳税担保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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