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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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5年3月9日  山西省晋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建筑安装业税收征收管逻的通知  晋市地税征〔1995〕11号  1995年4月1日  执行

正文

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地方税务局一、二分局:

  为了加强建筑安装业税收的征收管理,最大限度地减少税款的流失,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对建筑安装业的征收管理作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凡在我市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以下简称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在我市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二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审核后,发给税务登记证件。对未在我市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在我市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建筑安装业务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地税机关审核后发给注册税务登记证件。

  在我市城、郊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安装的外地单位和个人应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未在我市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我市从事建筑安装的外地单位和个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向地税机关缴纳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纳税保证金,具体标准由各局根据工程大小确定。对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以保证金抵缴税款。

  三、营业税由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向其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纳税。

  企业所得税由建筑安装单位原则上向其经营管理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但由于建筑业市场较为混乱,建筑安装企业的情况比较复杂,为减少税款流失,对建筑安装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和建设项目所在地不在一地的,建筑安装企业应持经营管理所在地出据的证明及其他纳税资料,经市地税局审查批准,企业所得税可回经营管理所在地缴纳。未经市地税局审查批准,建筑安装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一律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从事建筑安装的个体户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一律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申报缴纳。

  四、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以营业额为依据,一律实行附征率预交,附征率不得低于3%,具体标准由各局确定。

  营业额依照《营业税条例》第五条、《营业税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确定。

  五、从事建筑安装的单位和个人在收取工程款(包括预收工程款)时,应向建设单位开具晋城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建筑安装业收款收据”,工程结算时应向建设单位开具晋城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或“个体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

  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未按上述规定开具的,地税机关可根据《征管法》、《全国发票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六、“建筑安装业收款收据“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个体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各局应由专人保管,专人发放和开具。对二轻集体以上的本市建筑安装企业,由企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县(市、区)、分局局长批准,可向其限本或限份供应“建筑安装业收款收据”“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其他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一般不供应“收据”和“发票”,如需要时可向办理税务登记的地税机关申请开具,地税机关在为其代开预收工程款的“收据”和工程结算的“发票”的,同时征收税款。

  七、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包括予付工程款)和工程结算时,应向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取得晋城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建筑安装业收款收据”和“建筑安装企业统一发票”或“个体建筑安装业统一发票”。建设单位未按其规定取得“收据”和“发票”的,导致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未缴、少缴税款的,地税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建设单位处以未缴、少缴税款一倍的罚款,同时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建设单位应在收到有权机关批准的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其它建设文件三十日内,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同时办理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的申报手续。

  九、建设单位、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双方应在工程承包合同签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持工程承包合同书到建设项目所在地地税务机关办理登记。

  十、各局接文后要对建设单位、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进行一次摸底登记,对以前欠缴的税款进行一次清理。要组织建设单位、建筑安装单位和个人对本通知的有关规定认真学习。

  十一、本规定从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执行。三月份要利用税法宣传的机会进行宣传,以利于本通知的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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