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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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3年3月11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3〕16号  2013年3月11日  执行

2014年7月31日  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山西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晋人社厅发〔2014〕51 号  2014年7月31日  废止

正文

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保”)已于2012年7月1日实现全覆盖,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建设取得突破性进展。为巩固全覆盖成果,建立更加便民快捷的服务体系,做好新农保和城居保合并实施,我们制定了《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以下简称《规程》)。现将《规程》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规程》提出如下要求:

  一、充分认识合并实施的重要性,切实抓好《规程》落实工作。统一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合并实施新农保和城居保,是今年我省人社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建立统一规范的经办规程,是确保城乡居保工作顺利合并实施的重要基础性工作,对于规范经办行为、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进城乡居保各项经办管理标准化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规程》的学习实施,借助全省人社系统“服务提升年”活动,切实转变工作作风,为城乡居民提供优质服务。

  二、准确把握《规程》,切实做好宣传工作。《规程》是以人社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为基础,在保持统一规范和精简高效的前提下,结合我省业务经办的实际,对“参保登记、缴费申报、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关系转移接续、内控与稽核、统计管理”等项目标准和业务操作流程做出了具体要求。同时,简化了基层经办程序,方便了参保人员办理业务,并对各级经办的职能职责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各级经办机构要在熟练掌握《规程》的各项内容和具体要求基础上,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全方位、有针对性的宣传讲解和政策咨询活动,提高城乡居民的参保意识,增强他们参保缴费的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强化业务培训,切实提升服务效能。各级经办机构要按照《规程》要求,明确经办岗位职责、权限和服务标准,切实将《规程》内容落实到位;各市要强化业务培训,对所属县(市、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经办人员都要开展《规程》内容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力争在提升服务理念、业务素质、办事效率和工作水平上有较大提高;要树立“服务至上”和“管理是为了服务”的理念,加快推进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标准化建设,切实提升服务效能。

  四、提高经办数据质量,切实推进社保卡应用。为适应我省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需求,《规程》中特别提出“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信息系统。实现省、市、县(市、区)社保经办机构及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的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地区要与村(居)委会联网”的要求;各级经办机构要大力推进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的应用步伐,强化网络服务能力。在实现基础数据省级集中的同时,要下大力气提升数据质量,着力推进社保卡的应用,不断提升整体经办管理服务水平。

  各市对《规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研究,提出意见和建议,及时上报省社会保险局。

  附件: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统一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城居保”)经办业务操作规程,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人社部发〔2009〕161号)和《关于做好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1〕74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以下简称“城乡居保”)业务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乡镇(街道)事务所”)具体经办,村(居)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三条 城乡居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账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档案管理、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省社会保险局负责组织指导全省各级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全省城乡居保工作目标任务对市级社保机构进行考核;汇总编制全省城乡居保基金预决算,协调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参与制定全省城乡居保基金管理办法、财务管理细则;制定全省城乡居保内控和稽核办法,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汇总、编制、上报全省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城乡居保信息化建设和管理工作。

  市级社保机构按照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业务管理规范负责组织指导所辖县(市、区)社保机构开展城乡居保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根据省下达的城乡居保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对所辖县(市、区)社保机构进行目标管理;汇总编制所辖县(市、区)城乡居保基金预决算,协调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根据内控和稽核制度,开展内控和稽核工作;规范保险费的收缴、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和管理工作;汇总、编制、上报本市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参与城乡居保信息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社保机构负责编制本地城乡居保基金预决算;按照全省统一的业务管理规范负责城乡居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账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街道)事务所的业务经办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负责本地城乡居保基金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工作;组织开展人员培训等工作。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材料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负责本乡镇(街道)城乡居保数据统计等工作。

  村(居)协办员具体负责城乡居保的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督促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四条 新农保和城居保基金按险种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建立全省统一的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省、市、县(市、区)社保机构要实现金保专网实时联网,乡镇(街道)事务所与村(居)委会使用VPN实时联网;在省级数据中心建立集中的城乡居保业务数据库和财务数据库。

  城乡居保参保人员应使用社会保障卡,有关社会保障卡的申领、使用、变更、注销等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参保登记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具有当地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不含在校学生),需携带户口簿和二代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以及本人一寸白底免冠照片二张,到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参保申请,选择缴费档次,填写《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参保登记表》(附表一,以下简称《参保表》)。若本人无法填写,可由亲属或协办员代填,但须本人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

  参保人员选择缴费档次作为当年的缴费依据,当年不得变更。

  1、办理参保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参考《身份证、户口本复印格式》附件一,以下复印件同此样)以及本人一寸白底免冠照片二张;

  (2)不能提供居民户口簿原件和身份证原件或不能确定户籍类别的,须提供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居民户籍证明”原件以及本人一寸白底免冠照片二张。

  2、特殊参保群体应提供的证明材料:

  (1)重度残疾人:由县级及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二级以上伤残证明;

  (2)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证明;

  (3)农村五保供养户:由县级及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五保供养证明;

  (4)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县级及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独生子女、双女结扎户证明;

  (5)行政村党支部书记和村委会主任:任职文件或当选证及乡(镇)党委出具的证明;

  (6)县级及以上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人群:提供县级及以上相关部门的有效证明。

  3、以上相关证明材料应提供原件和复印件一式三份(以后章节同此),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各存一份。

  4、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可以不缴费,但须办理参保登记,登记流程与正常参保登记一致。

  第七条 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是否齐全,在《参保表》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并将《参保表》、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于每月20日前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城乡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直接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相关材料进行初审,无误后及时将参保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在《参保表》上加盖公章,并于当月25日前将《参保表》、户口簿复印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参保人员的相关信息进行复核(可与公安部门的信息库进行信息比对),无误后,对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同时为其建立个人账户,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条 参保变更登记的主要内容包括:姓名、性别、民族、社会保障号码、户籍所在地址、现居住地址、特殊参保类型、缴费档次等。以上内容之一发生变更时,参保人员应及时携带相关证件及材料到村(居)委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填写《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变更登记表》(附表二,以下简称《变更表》)。村(居)协办员每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参保居民本人也可到乡镇(街道)事务所直接办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

  需变更缴费档次的参保人,应于每年年度缴费前申报办理,每年只允许变更一次,未申报变更缴费档次的,按上年缴费档次执行。

  第十一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需要变更的信息及时录入信息系统,并在当月25日前将相关材料及《变更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对变更登记信息进行确认,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出现出国(境)移民、跨县(市、区)转移或死亡等情况的,应终止城乡居保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应持相关证件、材料到村(居)委会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填写《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注销登记表》(附表三,以下简称《注销表》)。

  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供的材料有:

  1、本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和社会保障卡;

  2、出国(境)移民的,应提供出国(境)移民证明;

  3、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的,应提供相关证明;

  4、跨县(市、区)转出的,应提供户籍关系转移证明;

  5、参保人员死亡的,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民政部门出具的火化证明(非火化区除外),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户籍注销证明,以及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明,能够确定其继承权的法律文书、公证文书等;人员失踪宣告死亡的,应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第十三条 协办员应在每月的2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证明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初审无误后,将注销登记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收回社会保障卡,并在当月25日前将上述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结算其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按照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五条有关规定,将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支付给参保人员(或指定受益人、法定继承人),支付成功后,对注销信息进行确认,终止其城乡居保关系,注销其社会保障卡,并及时将有关材料归档备案。

第三章 保险费收缴

  第十四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将当月新增参保人员、需更换银行存折人员的相关信息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委托指定金融机构为新参保人员和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的人员制发社会保障卡或《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银行存折》(附件二,以下简称“银行存折”。“社会保障卡”发放后,保险费的缴纳和养老金的发放以及相关信息查询等业务统一使用“社会保障卡”,下同)。

  已办理参保登记和需要更换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的人员,应于办理参保登记或变更登记的次月,持身份证到指定机构领取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或由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发放到参保人员手中。

  城乡居保保费实行按年度(自然年度)缴纳,参保人员应于每年的缴费截止日12月15日前,按照县级社保机构的通知要求,将当年的养老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

  参保人员在城乡居保制度实施当年应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应当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五条 县级社保机构定期生成扣款明细信息,并传递到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县级社保机构提供的扣款明细信息从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上足额划扣养老保险费(不足额不扣款)。金融机构在扣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等反馈给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将金融机构反馈的扣款结果信息分别导入信息系统,根据扣款结果信息、资金到账凭证核对扣款明细信息与实际到账金额是否一致。核对无误后,县级社保机构将扣款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汇总表》(附表四,两联,以下简称《个人缴费汇总表》),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县级社保机构应在每年的12月1日前,提示乡镇(街道)事务所将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人员名单反馈给协办员,协办员负责对参保人员进行缴费督促。至12月15日缴费截止日,仍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按中断缴费处理。

  第十六条 村(居)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给予补助或资助的,应向乡镇(街道)事务所提交《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明细表》(附表五,以下简称《集体补助表》),并于每年12月5日前将补助或资助金额存入县级社保机构指定账户。

  乡镇(街道)事务所将《集体补助表》录入信息系统,并于每年12月10日前,将《集体补助表》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金融机构在收到款项的3个工作日内,将资金到账凭证反馈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收到到账凭证后,应及时将到账信息录入信息系统,对集体补助明细信息进行确认,将集体补助金额记入个人账户,打印《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集体补助汇总表》(附表六,两联),并从次月起开始计息。

  第十七条 城乡居保制度实施时,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应按照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年缴费,也可补缴不足年限的缴费部分;对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规定按年缴费,缴费不足15年的参保人员,也可补缴。

  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应及时到村(居)委会办理补缴手续,填写《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费补缴申请表》(附表七,以下简称《补缴表》),由协办员按规定时限将《补缴表》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待审核通过后,通知补缴人将需补缴的保险费存入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对参保人员的补缴资格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将补缴信息录入信息系统,按规定时限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县级社保机构复核无误后,应在当月月末生成补缴扣款明细清单,传递至指定金融机构。

  金融机构根据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进行扣款和信息反馈。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第十五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记录个人账户,打印《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补缴汇总表》(附表八,两联)。

  第十八条 对于暂不具备通过金融机构直接进行养老保险费扣缴条件的地区,可暂由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会同金融机构进行收缴,并由金融机构开具社会保险费专用缴费凭证。

第四章 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为每位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用于记录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地方政府补贴、其他补助及利息。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作为“个人缴费”记入;村集体和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助或资助作为“集体补助”记入;地方各级财政对个人账户的缴费补贴以“政府补贴”名义记入。个人账户记录项目应包括:个人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金支付信息、个人账户储存额信息、转移接续信息、终止注销信息等。老农保参保人员转入城乡居保时,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入城乡居保个人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额到账后,县级社保机构将个人缴费额和地方财政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同时记入个人账户,并从缴费的次月起开始计息。县级社保机构每季度打印《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地方财政补贴汇总表》(附表九,三联),其中一联交县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息年度。个人账户储存额,每年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如果银行调整一年期存款利率,个人账户储存额计息标准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变,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对当年度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进行结算。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社保机构网点、自助终端或者电话、网站等方式查询个人权益记录,也可以到县级社保机构打印《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明细表》(附表十,以下简称《个人账户表》)。

  参保人员向社保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参保人员委托他人向社保机构查询本人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的,被委托人需持书面委托材料和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记录提出异议的,需向村(居)委会提交书面申请,逐级申报,县级社保机构应及时受理并进行核实。经审核,确需调整的,应由县级社保机构及时处理并将更改的信息录入信息系统。信息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县级社保机构通过乡镇(街道)事务所或协办员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参保人员。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个人账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二条有关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它用。

第五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按月通过城乡居保信息系统查询生成下月年满60周岁符合领取养老金待遇条件参保人员的《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通知单》(附表十一),每月10日前交协办员通知参保人员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

  第二十七条 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员,应携带下列材料,到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

  办理待遇领取手续时应提供的材料:

  1、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

  2、领取待遇的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复印件;

  3、通过留存人像、指纹、掌静脉等资料,完善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信息登记,便于以后年度的领取资格认证工作,确保个人权益完整和安全。

  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开始享受养老金。村(居)协办员负责检查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在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复印件上签字,加盖村(居)委会公章,参保人员须在复印件上签字或留指纹确认,于每月20日前将相关材料一并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

  第二十八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审核参保人员的年龄、本人及其子女参保缴费情况等城乡居保待遇领取资格,并将符合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的相关材料在每月25日前上报县级社保机构。

  第二十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对有关材料进行复核,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待遇领取资格认定,确认未享受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后,计算待遇领取人员的养老金领取金额,生成《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附表十二)。

  县级社保机构应于每月月末前根据领取城乡居保待遇、个人账户资金支付等情况,编制《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审批表》(附表十三),送县财政部门。待财政部门于次月10日前将城乡居保基金划转到支出户后,金融机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到账信息通知县级社保机构。

  城乡居保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发放日为每月20日。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待遇支付明细清单、资金转账凭证等提供给指定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应在每月20日前将支付金额划入待遇领取人员社会保障卡或银行存折等指定账户,同时向县级社保机构传送支付回执,并于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社保机构反馈资金支付情况明细。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县级社保机构核对无误后,将支付信息录入信息系统,进行支付确认处理并相应扣减待遇领取人员的个人账户记录额。县级社保机构从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的次月起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条 对城乡居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居民,乡镇(街道)事务所应按照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通知其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按照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于次月按标准发放基础养老金;在老农保个人账户未完全并入新农保个人账户情况下,对于已经领取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年满60周岁的农村居民,在按标准发放新农保基础养老金之上,加发老农保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三十一条 对于发生出国(境)移民或死亡等情况,需要一次性领取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参保人员或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需到村(居)委会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填写《注销表》,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村(居)协办员应于当月10日前将《注销表》及有关资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于当月15日前将上述资料一并上报县级社保机构。县级社保机构应按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待遇领取人员对待遇领取额有异议,提出重新核定申请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对待遇领取标准重新进行核定,并将核定结果书面反馈待遇领取人员,确需调整的,经待遇领取人员签字、签章或留指纹确认后修改信息系统记录,系统保留处理前的记录。

  第三十三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及时提请县级社保机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三十四条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应在其死亡后60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村(居)协办员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向县级社保机构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注销登记和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的一次性领取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因出国(境)移民、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等原因,需要对城乡居保个人账户金额进行结算时,县级社保机构应填写《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金额结算单》(附表十四),一次性结算并支付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账户资金余额。

  第三十六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按年度对城乡居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定期向享受待遇领取人员发放资格认证通知,规定认证时间和方式,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资料。没有通过资格认证的,社保机构应及时停止为其发放养老金,待其补办有关手续后,从停发之日起补发并续发养老保险待遇。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乡居保基金管理统一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社〔2011〕16号)(以下简称“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财会〔2011〕3号)(以下简称“基金会计核算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社保机构内设财务管理部门或相应专业工作岗位,配备专职会计和出纳,财务人员应具有会计专业资格,持证上岗。

  第三十九条 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保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为保障基金的完整和安全,城乡居保基金实行省级集中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城乡居保基金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应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认定的银行开设。收入户用于归集城乡居保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除向财政专户划转基金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实行月末零余额管理。支出户用于支付和转出城乡居保基金,除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及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支出户应留存至少2个月的周转金,确保城乡居保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四十一条 每年年末,各级社保机构编制下年度城乡居保基金预算,报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每年10月底前,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参保计划人数、缴费补贴标准和60周岁以上居民人口预测数、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提出下年度财政补贴计划,并填写下年度《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年度计划表》(附表十五),经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初审后,逐级上报至省级社保机构汇总,由省级社保机构报省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

  县级社保机构应协调同级财政部门在财政补助资金划拨至财政专户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单据提交社保机构记收入账。财政补贴资金在“财政补贴收入”科目中核算,并按中央、省级、市级、县级进行明细核算。社保机构应与财政部门按月对账。

  一个结息年度结束时(每年1月底前),县级社保机构应根据当年居民实际参保人数、60周岁以上居民户籍人口数和缴费补贴标准、基础养老金补贴标准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结算。

  各级社保机构要会同有关部门严格执行城乡居保基金给付有关政策规定,确保给付金额准确无误,及时足额下拨。

  第四十三条 每年年末,进行基金决算。社保机构应按统筹层次编制财务报告,逐级上报汇总,并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计划执行情况。

第七章 关系转移接续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县(市、区)转移的,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应将其城乡居保关系和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户籍性质变更(农业户籍和城镇户籍相互变更)的,且未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经本人申请,其个人账户及参保信息在原参保地社保机构进行城居保和新农保的相互转换,县级经办机构分类归档。

  第四十五条 跨县(市、区)转移的参保人员须持户籍关系转移证明、居民身份证原件等有关材料,到转入地村(居)委会提出申请,填写《参保表》和《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申请表》(附表十六,以下简称《转入表》)。协办员负责检查其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并于当月15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乡镇(街道)事务所。转入地乡镇(街道)事务所审核无误后,应将参保、转移信息及时录入城乡居保信息系统,于当月20日前将《参保表》和《转入表》及有关材料上报县级社保机构。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应于2个工作日内向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寄送《山西省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转入接收函》(附件三,以下简称《接收函》)。

  第四十六条 转出地县级社保机构接到《接收函》后,应对申请转移人员相关信息进行核实,符合转移规定的,在《接收函》上填写转出人员个人账户信息寄送至转入地社保机构,按照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通过指定金融机构将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划拨至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并注销申请转移人员参保信息。

  第四十七条 转入地县级社保机构确认转入的个人账户储存额足额到账后,应及时告知转入人员,并进行实收处理,为转入人员记录个人账户。

  第四十八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县(市、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跨制度转移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章 统计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设置统计工作岗位,乡镇(街道)事务所要明确专人负责统计工作,按规定上报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地提供统计信息服务。

  第五十一条 各级社保机构、乡镇(街道)事务所以及村(居)协办员要按照统计报表制度,完成统计数据的采集和报表的编制、汇总、上报等工作。统计报表要做到内容完整、数据准确、上报及时。

  第五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应定期整理、汇总业务台账信息,并建立统计台账,编制统计报表,形成统计分析报告。

第九章 稽核与内控

  第五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按照《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建立健全城乡居保稽核制度和内控制度。

  各级社保机构应设置稽核部门或稽核岗位,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管理范围内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工作。业务部门负责本业务环节的内部控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上级社保机构要对下级社保机构的各项业务经办活动、基金收支行为等内部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并对其执行制度的情况进行考评。

  各级社保机构每年应对本级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和运行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评估。省、市社保机构每年至少检查评估1/3以上的市、县社保机构,原则上每3年为一个周期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评估。

  第五十五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重点稽核城乡居保的参保人数、缴费凭证相关票据、缴费补贴和基础养老金补贴金额、领取人数、待遇核定、领取手续是否真实且符合有关规定,认真核查虚报、冒领养老金情况和欺诈行为。

  第五十六条 各级社保机构要按照内控制度的要求,合理设置工作岗位,建立岗位之间、业务环节之间相互监督、相互制衡的机制,明确岗位职责,建立责任追究制度。稽核部门应对各项业务的办理情况和基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日常检查,督促各个岗位严格履行经办程序,准确、完整记录各类信息,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进行归档。

第十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七条 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下发的《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由县级社保机构负责城乡居保业务档案的集中管理。城乡居保业务档案应按农村居民、城镇居民分类建档。

  第五十八条 城乡居保业务档案分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纸质档案包括业务经办过程中形成的记录、证据、依据等纸质材料;电子档案包括城乡居保信息系统生成的各类业务数据和影像资料等。相关电子文本实行脱机备份,并与业务纸质档案建立有机联系,确保齐全完整和信息安全。

  第五十九条 县级社保机构应配备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和具备防火、防盗、防霉、防潮等适应档案现代化管理要求的库房设备。认真落实档案保管、保密、利用、移交、鉴定、销毁等管理要求。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村(居)三级档案管理岗位职责,做到妥善保管、有序存放、严防毁损、遗失和泄密,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六十条县 级社保机构在每年应定期将上年度业务档案收集、整理、装订完毕并入柜保管。收集过程中应对业务档案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进行检验,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凡字迹模糊、印章不清、残缺不齐、衔接无序等不适宜归档的业务材料,应退回整改。经办人员应编制《档案材料收集目录》并办好交接手续。

  第六十一条 乡镇(街道)事务所协助县级社保机构做好纸质档案相关材料的归集上报和电子档案信息录入的基础工作,并通过县级社保机构生成的电子档案开展相关经办业务工作。

  乡镇(街道)事务所、村(居)居委会配备兼职档案管理人员和专门存放城乡居保业务档案的档案柜、档案盒等必要的设备,建立参保人员基础信息台账并妥善保存。

第十一章 咨询、公示及举报受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通过新闻媒体及印发宣传手册等手段,采取各种通俗易懂、灵活多样的方式,有针对性地向居民宣传城乡居保政策及办理流程。

  第六十三条 各级社保机构和乡镇(街道)事务所要积极开展城乡居保政策咨询服务活动。实行首问负责制,及时受理咨询。对无法当场解答的问题,经办人员应将咨询人姓名、咨询内容及咨询人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在案,并尽快予以答复。

  第六十四条 各级社保机构应建立举报制度。每年3月底前社保机构应会同乡镇(街道)事务所和协办员在行政村(居)范围内对参保人员缴费和待遇领取资格及特殊群体享受政府代缴养老保险费的名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社保机构应公布举报电话和监督电话,及时受理举报,并对举报情况及时进行处理。属于冒领养老金行为的,县级社保机构应封存被冒领人员的个人账户、追回被冒领的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程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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