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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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1997年11月14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1997年第103号  1997年11月14日  施行

正文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第十九条作如下修改:

  第(一)项修改为:“私刻票据专用章,伪造、印制收费票据的,销毁其私印、伪造的票据和票据专用章,并处以违法款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项修改为:“未经批准而征收基金和集资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项修改为:“超范围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票据或不使用规定票据收费的,没收违法款额,并处以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擅自买卖、转让、转借、代开、销毁、涂改、丢失票据的,收缴和停止供应票据,责令停止收费并处违法款额15%至30%的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情节严重的移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删去第二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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