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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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2016年5月1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6〕253号  2014年12月16日  执行

2018年8月30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8〕462号  2018年8月30日  废止

正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规范和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我部制定了《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奖补资金。

  第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包括支持地方政府的专项奖补资金和支持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两部分。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1998年以来下放地方的煤炭企业按照目标任务量占地方任务量的占比和地方奖补资金的拨付比例单独安排,所需资金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地方统筹使用。

  第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标准按预算总规模与化解过剩产能总目标计算确定,钢铁、煤炭行业专项奖补资金按两行业需安置职工人数等比例确定。拨付地方和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分别核定,分开使用,年度资金规模分别按下述公式确定:

  1.地方年度资金规模(不含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当年全国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国务院确定的地方目标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国务院确定的地方资金总规模

  2.中央企业年度资金规模=当年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国务院确定的中央企业目标任务量×国务院确定的中央企业资金总规模

  3.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年度资金规模=公式1确定的地方年度资金规模×(1998年下放的煤炭企业当年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当年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

  第五条 为鼓励地方和中央企业尽早退出产能,按照“早退多奖”的原则,在计算年度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时,2016—2020年分别按照实际产能的110%、100%、90%、80%、70%测算。 专项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资金和梯级奖补资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80%,梯级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20%。

  第六条 基础奖补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各因素权重和具体内容如下:

  (一)化解产能任务量。权重50%,主要考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企业化解产能目标任务量。

  (二)需安置职工人数。权重30%,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内退人员数量;二是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数量。

  (三)困难程度。权重20%,主要考虑地方财政和中央企业困难情况。

  第七条 梯级奖补资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超额完成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基础奖补资金的一定系数实行梯级奖补。奖励系数按以下办法确定: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0—5%(不含,下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5—1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25倍;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1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5倍;最高不超过30%。

  第八条 按照国务院关于化解过剩产能有关意见要求,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根据全国化解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综合平衡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解过剩产能总体目标及年度任务(含中央企业,列其中数)。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据此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国务院备案。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与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国务院国资委与有关中央企业签订目标责任书。

  第九条 按照报国务院备案的实施方案和签订的目标责任书确定的总体目标和年度任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国资委于每年5月30日前分别按地方企业、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向财政部提出预拨基础奖补资金申请。财政部审核后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将基础奖补资金预拨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

  第十条 年度结束后,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国资委实施方案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并于次年5月10日前公布核查结果并函告财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国务院国资委在次年5月30日前分别按公布的地方企业、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核查结果向财政部提出专项奖补资金清算申请。财政部根据核查结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中央企业专项奖补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测算扣回资金;对超额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测算拨付余下的资金。

  第十一条 专项奖补资金年度安排如有结余,可按预算管理办法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处置僵尸企业工作负总责(包括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要多渠道筹集并落实好化解过剩产能所需资金,可采用梯级奖补的方式,鼓励企业多退出产能,稳妥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其中,对引导主动退出产能的企业给予重点支持。

  第十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具体使用范围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确定。专项奖补资金主要用于:

  (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其他符合要求的职工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审计、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奖补资金的审计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专项奖补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企业应对资金具体使用情况负责,并及时将专项奖补资金分配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国务院国资委对中央企业专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