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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沿革= | =历史沿革= | ||
1992年8月1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2奶奶第10号 1992年10月1日 施行 | |||
2016年4月29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工商行政管理规章的决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16年第86号 2016年4月29日 废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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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合作,加强对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下简称外国企业)的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 ||
第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 第三条 根据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外国企业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应办理登记注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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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 (四)外国银行在中国设立分行; | ||
(五)国家允许从事的其它生产经营活动。 | |||
第四条 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项目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 |||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 第五条 外国企业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时应提交下列文件或证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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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 (六)外国企业董事长或总经理委派的中国项目负责人的授权书、简历及身份证明。 | ||
(七)其它有关文件。 | |||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 第六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企业名称、企业类型、地址、负责人、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 | ||
| 第60行: | 第58行: | ||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 经营期限是指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期限。 | ||
第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外国企业的申请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外国企业登记注册后,向其核发《营业执照》。 | |||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 第八条 根据外国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同类型,《营业执照》的有效期分别按以下期限核定: | ||
| 第66行: | 第64行: | ||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 (一)从事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根据勘探(查)、开发和生产三个阶段的期限核定。 | ||
(二)外国银行设立的分行,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三十年,每三十年换发一次《营业执照》。 | |||
(三)从事其它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按合同规定的经营期限核定。 | |||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第九条 外国企业应在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和经营活动受中国法律保护。外国企业不得超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生产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 ||
第十条 外国企业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办理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或证件,参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 |||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第十一条 外国企业《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不再申请延期登记或提前中止合同、协议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 ||
| 第102行: | 第100行: | ||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 (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 ||
第十六条 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 |||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
| 第108行: | 第106行: | ||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外国企业承包经营中国内资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 ||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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